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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Aug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3号 [ 审官 ] 牛晓春、孙建章、姜付强
[ 代所 ]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佳、张平、廖儒敏
[ 当人 ] 李顺克、李会、满海滨
 
上诉人李顺克、李会与被上诉人满海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克。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曾用名李辉)。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海滨。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克、李会与被上诉人满海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满海滨于2013年9月2日向XX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9年4月30日满海滨与李顺克、李会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继续履行;2、李顺克、李会按约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李顺克、李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李顺克、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上诉人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满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海滨与李顺克系连襟关系,李会系李顺克之子。1998年6月3日李顺克、李会取得位于镇平县城小店村三联路东边的两宗土地(南北长12米、东西宽35米)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30日,李
顺克将该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满海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协议人李顺克李会甲方满海滨乙方甲方因使用不便,自愿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一、该宗土地位于镇平县城小店村三联路东边,南北长12米(从闵保伟墙外皮向南)、东西宽35米(至三联路中心);二、受让方满海滨一次性支付李顺克30万,转让方李顺克将两本土地使用证交给满海滨,交款以收据为准;三、该宗地南边东西出路,受让方满海滨有使用权;四、受让方满海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费用自理,转让方有协助义务。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遵照执行。甲方:李顺克李辉乙方:满海滨中人:闵保伟张文旭2009年4月30日"李顺克代表李会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满海滨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给李顺克,同时李顺克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李顺克、李会之名)交给满海滨,之后满海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4月20日李顺克之妻张丰敏曾与张桂兴签订协议,欲将该两块土地转让张桂兴。2010年1月14日,张桂兴和李天文以李顺克、李会之名在镇平县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证,开始建房,并在该宗地上建造两栋两层半房屋和门面四间三层房屋。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5月6日李顺克曾张贴两份告知书,称因建房涉及南邻地皮及相关已建物受到破坏要求停止建房并将院内施工设施搬走。后张桂兴和李天文认为该两宗地已转让其二人所有,将满海滨、张丰敏、李顺克、李会四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张桂兴、李天文与满海滨、张丰华之间及满海滨与李顺克、李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李顺克、李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经审理,作出了(2013)镇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李顺克、李会于2013年4月分别对2010年1月14日的两份规划许可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后该两份规划许可证已被镇平县规划局收回并认定无效。另查,李会于2004年3月6日与曹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李顺克与满海滨之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满海滨、李顺克所签协议无需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也未有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满海滨与李顺克合同签订后,满海滨支付了全部价款,李顺克也依照约定向满海滨交付了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也已交付满海滨使用,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合同,李顺克、李会只要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满海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满海滨要求李顺克、李会协助满海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顺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以及登记在李会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满海滨,满海滨也支付了全部价款,由于满海滨与李顺克系亲戚关系,使满海滨有充分理由相信李顺克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系经过与妻子协商之后确定的。而且,李顺克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妻子张丰敏在知道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在法定期限内有撤销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李顺克辩称其处分财产未经财产共有人即其妻子张丰敏知晓,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顺克代表李会与满海滨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时虽未经李会明确授权,但李顺克、李会之间系父子关系,且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李会并未成年,与满海滨又是亲戚关系,使满海滨有充分理由相信李顺克可以代表李会行使处分权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顺克代表李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且在李会知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以及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后,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会及其妻子曹娜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李会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与妻子曹娜同意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满海滨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李顺克、李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满海滨与李顺克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限李顺克、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满海滨办理2009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的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三联路东边的两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顺克、李会负担。
李顺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1、李顺克与满海滨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及52条的规定,因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忽略了土地转让时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李顺克与满海滨虽然签订了书面土地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背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虽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满海滨,但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变更登记才使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原审判决认为土地转让协议有效错误。4、李顺克在代签李会的名字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并未征得李会本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李会的追认,该代签行为无效。5、李顺克转让土地时未得到妻子张丰敏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要求李顺克、李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李顺克与满海滨于2009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使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当然不具有强制性。原审判决李顺克、李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错误。三、满海滨在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顺克与满海滨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至2013年8月14日满海滨提起诉讼时,期间已四年之久。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满海滨在一审时的起诉早已超过二年,丧失了请求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满海滨的起诉。
李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顺克代表李会与满海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未经李会授权但李顺克、李会之间系父子关系。因此,李顺克代表李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因违背案件事实而不能成立。因为满海滨与李会系亲戚关系,更应该清楚的知道在2009年4月30日与李顺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李会已经成家立业并与父母分家另过,具有独立的自主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至于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时是否成年并不影响李会在本案中就该宗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满海滨明知该宗土地登记在李会名下,却与无使用权的李顺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李顺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及52条的规定,因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李顺克与满海滨虽然签订了书面土地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背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认定李顺克与满海滨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三、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互矛盾,且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满海滨与李顺克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该项判决并未认定李会是否与满海滨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上李顺克代李会签的名字是否有效均未涉及。该项判决已经否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第二项又判决李顺克、李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依据。李会与满海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履行义务。四、满海滨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李顺克与满海滨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至2013年8月14日满海滨提起诉讼时,期间已四年之久。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满海滨在一审时的起诉早已超过二年,丧失了请求权。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满海滨的起诉。综上,李顺克与满海滨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满海滨在起诉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满海滨起诉。
李顺克对李会的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李会对李顺克的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满海滨对李顺克、李会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满海滨与李顺克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满海滨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李顺克交付了30万元的转让金。满海滨也依据合同的约定从李顺克处拿到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满海滨与李顺克、李会实际争执的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情况,实际上是诉请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物权是否已经转移或者变更,因此,李顺克、李会称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二、李顺克称的转让协议未经其妻子张丰敏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顺克的妻子对转让土地一事是知情的,更是同意的。原审中我们已经提交了以张丰敏的名义与张桂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这足以说明对土地转让一事李顺克妻子是同意的。李会的土地证颁证时间是1998年6月3日,当时李会还属于未成年,根本没有结婚,其结婚时间是2004年3月6日,这说明李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李会的婚前财产,故婚后上诉人李会的妻子曹娜没有法律上的使用权。况且,李顺克和李会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并没有共有人,土地证是政府代表国家颁发的凭证,因此,不能以李顺克妻子张丰敏及李会妻子曹娜不知情或不同意而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三、李顺克、李会称李顺克无权代表李会签字,代理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顺克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李会年龄尚小,为了办理土地证的方便,当时将一宗土地一分为二,办在两个人名下,实际上土地证仍是李顺克所掌管。李顺克向满海滨转让土地时,李会是知情的。李顺克作为李会的父亲,其有资格代表李会签订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满海滨让他人在建房施工中,施工期数个月,工程浩大,临近居住的李会不可能不知道他人在施工,因此李会称不知情与情理不符。李顺克、李会与满海滨系亲戚,对土地转让李会是清楚的,李会称不知情等理由否定协议效力及李顺克代理行为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四、满海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满海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李顺克、李会一方应当予以协助,在这一约定并没有规定是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开始办理变更手续,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诉讼时效不能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4月30日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李顺克、李会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否正确;3、满海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4月30日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包含两宗土地,分别登记在李顺克、李会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的确认,对于登记在李顺克名下的土地,李顺克有权转让,且李顺克妻子张丰敏在2009年4月20日与张桂兴签订协议,转让该两宗土地。而李顺克与满海滨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产生于张丰敏与张桂兴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之后,前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后协议的存在张丰敏是明知的。张丰敏与争议土地居住相邻,争议土地已经数月以建造完毕。因此李顺克以其妻子张丰敏不知情要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登记在李会名下的土地,李顺克、李会之间系父子关系,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李会并未成年,与满海滨又是亲戚关系,且登记在李会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李顺克手里,使满海滨有充分理由相信李顺克可以代表李会行使处分权签订合同。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认定李顺克代李会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且李会居住与争议土地相邻,张桂兴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并未予以阻拦,且在2012年张桂兴、李天文起诉李顺克、李会、满海滨、张丰敏与本案争议同一宗土地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原审判决后,已经明知该宗土地转让的事实,而其在法定期间也未行使撤销权。据此,李会以李顺克签订协议没有经过李会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2009年4月30日,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关于原审判决李顺克、李会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否正确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李顺克与满海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故李顺克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李顺克代李会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李会负有协助满海滨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三、关于满海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顺克、李会在一审中并没有以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李顺克、李会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李顺克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顺克负担;李会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会负担。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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