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坛民初字第02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世连。
原告秦波。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振。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世连、秦波诉被告曹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连、秦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曹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世连、秦波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振驾驶登记在其父亲曹建军名下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路段时,遇行人秦传义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绿化分隔带后横过机动车道,轿车前部与秦传义相撞,后又撞到道路东边树上,致秦传义受伤,受伤后秦传义当即被送入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严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振与秦传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
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5275.63元(详见赔偿明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曹振一共垫付了37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超过
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60%的比例赔付,对相应的赔偿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总额应当为44042.6元,其中2013年10月23日的票据(01433576)金额应为624.3元,并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我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振驾驶苏L×××××号轿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路段时,遇行人秦传义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绿化分隔带后横过机动车道,轿车前部与秦传义相撞,后又撞到道路东边树上,致秦传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轿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振和秦传义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所有人系曹建军,曹建军系被告曹振的父亲,被告曹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当日,秦传义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产生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共440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振共垫付了赔偿款370000元。
另查明,秦传义(本次交通事故死者,1957年9月15日生)与陈良香系夫妻关系,秦传义与陈良香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原告秦世连、秦波。秦传义的父母亲以及妻子陈良香已死亡。
再查明,2012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XX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丧葬费增加2646元。原告明确表示曹建军系被告曹振的父亲,曹建军在此次事故中也没有过错,原告不需要曹建军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
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
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
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秦传义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曹振与秦传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
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认为秦传义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坛公交认字(2013)第SG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调查等情况作出,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并认为秦传义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秦传义产生的医疗费为44042.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39638.3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404.26元。因被告曹振与秦传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404.26元由被告曹振承担2863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541.26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XX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合本院的调查,可以证明秦传义在城镇生活,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秦传义死亡时已56周岁,按20年计算,即29677元*20年=59354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3、丧葬费:原告按照2012年XX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279元/2=25639.5元,符合
法律规定,故丧葬费为25639.5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从秦传义住院抢救5天及秦传义死亡至其被火化数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6907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6422.48元(566317.84元*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516422.48元;由被告曹振赔偿2863元。因被告曹振已经垫付了赔偿款370000元,其多垫付的367137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世连、秦波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16422.48元,其中给付原告秦世连、秦波149285.48元,给付被告曹振36713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世连、秦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658元(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代理审判员 丁 淼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