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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经营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峨刑初字第83号 [ 审官 ] 柏为良、郭云波
[ 代所 ] 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何锦、邓伟
[ 当人 ]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峨刑初字第8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辩护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9日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辩护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周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辩护人高何锦、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受人指使驾驶云G5XX0X号货车从峨山县塔甸为他人非法运输烟叶到景洪市。当晚22时10分,途经易峨山高二级公路峨山县双江街道摆依寨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已打包初考烟叶。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烟叶净重21362公斤、价格为人民币728957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受人指使驾驶云G4XX8X号货车从江川县雄关为他人非法运输烟叶到景洪市。当晚22时15分,途经玉元高速公路甘庄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已打包初考烟叶。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烟叶净重21398公斤、价格为人民币716277元。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分别为烟主非法运输烟叶,分别与烟主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涉案烟叶属品质低劣的物品,且该烟叶被收缴,不可能再流入社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弱化。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和贷款帐二份,欲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一向表现良好及家庭欠债困难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不知道自己运输的货物是初烤烟叶,不存在为他人运输烟叶的主观故意;并提出司法解释不属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国家法律,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运输烟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因缺乏主观故意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第二组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在明知是无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初烤烟叶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费、装货地点、运输目的地、被查获经过等事实;2.证人雷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随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去跑运输,但其不知道车上拉的是烟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峨山县双江加油站电子衡过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非法运输的初烤烟叶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扣押后返还涉案人员,经过磅称量被告人朱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1362千克、被告人李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1398千克的事实;2.涉案烟叶委托检验书、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烟叶进行质量检验和价格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总数的70%,级外烟叶占30%,价格为人民币728957元;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的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总数的70%,级外烟叶占20%,无使用价值烟叶占10%,价格为人民币716277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运输烟叶的车辆为云G5XX0X号货车、被查获地点位于易峨山高二级公路峨山县双江街道摆依寨路段,被告人李某运输烟叶的车辆为云G4XX8X号货车、被查获地点位于玉元高速公路甘庄服务区的事实;4.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前及当天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相互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与烟主等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运输烟叶,数额分别达人民币728957元和716277元,属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破坏了国家专卖许可制度,扰乱了国家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分别为烟主非法运输烟叶,分别与烟主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查获前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烟叶而无犯罪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承运前就与烟主谈好是拉烟叶去景洪,且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也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明知运输烟叶,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运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当然属于国家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运输烟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非法经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本案中查获的初烤烟叶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假车牌照应予没收销毁。据此,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专卖许可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2日,刑期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2日,刑期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三、现扣押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仓库的本案查获初烤烟叶共计42760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汽车牌照一块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柏为良
审 判 员郭云波
人民陪审员龙琰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任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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