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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7号 [ 审官 ] 尹清、李晓伟审
[ 代所 ] 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季金楼
[ 当人 ] XX省南阳市宛城区民检察院、潘贻军
 
潘贻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7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XX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贻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XX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XX省宝应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XX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XX省宝应县望直港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至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XX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贻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潘贻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裴先茹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贻军及辩护人季金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贻军在收到XX省深圳市华光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用于支付南阳新闻中心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的31万元后,没有向程某某、梁X甲、徐某某三个班组农民工发放工资,携款潜逃。2014年1月16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贻军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潘贻军在收到该指令书后仍不支付程某某、梁X甲、徐某某三个班组农民工工资。梁X甲班组农民工梁X乙(又名梁X丙)在2013年6月被确诊为食道癌,2014年4月被确诊食道癌术后纵膈淋巴结转移,因无钱继续在医院医治被迫出院,于2014年7月2日病故。
一审审理中,梁X甲、程某某、徐某某等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潘贻军从重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潘贻军于2014年3月18日被XX省宝应县望直港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至2014年3月24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贻军的供述,证人程某某、梁X甲、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结算款承诺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公证书、梁X乙(又名梁X丙)病例等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贻军以逃匿方法有能力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贻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潘贻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没有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贻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异议,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潘贻军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贻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贻军以逃匿方法有能力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造成严重后果。潘贻军上诉称理由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潘贻军在收到XX省深圳市华光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用于支付南阳新闻中心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的31万元后,没有向程某某、梁X甲、徐某某三个班组农民工发放工资,携款潜逃,潘贻军属于以逃匿方法有能力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没有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判处罚金,故二审应当予以改判,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潘贻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贻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清  红
审判员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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