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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园刑初字第0309号 [ 审官 ] 王俊
[ 代所 ] 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苏全利
[ 当人 ] XX省苏州工业园区民检察院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刑初字第030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务工人员。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XX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3月2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舒某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人何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中止审理,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XX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及舒某某、易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持钢管殴打赵某甲,致其二处轻伤。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XX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易某某、舒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洪某、赵某乙、卢某乙、易某甲、卢某丙、易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对方谅解、对方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9时许,赵某甲、卢某甲、赵某乙等人因其一方停放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瑞祥商业广场的汽车外壳被易某甲踹凹陷而与被告人何某某及舒某某、易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因被告人何某某一方人多势众而被迫离开现场。后赵某甲、卢某甲等人持钢管、木棍返至现场,与持钢管等器械等候在原地的被告人何某某及易某某、舒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后因赵某甲被打倒而溃散。期间,赵某甲、卢某甲及易某某、卢某乙、舒某某在殴斗中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甲的损伤构成二处人体轻伤,易某某、卢某乙、舒某某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审理期间脱逃,被抓获后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XX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易某某、舒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洪某、赵某乙、卢某乙、易某甲、卢某丙、易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赵某甲的经过。
2、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及易某某、卢某乙、舒某某等人伤情。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何某某归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目无法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对方谅解、对方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持钢管殴打赵某甲头部及其脱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王 俊
人民陪审员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胡 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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