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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5号 [ 审官 ] 车向平、王邦跃、窦丁平
[ 代所 ] 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晨永
[ 当人 ] 吕保平、孙学连
 
上诉人吕保平与被上诉人孙学连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保平,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住XX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连,男,生于1952年10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旭,宛城区司法局汉冢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保平与被上诉人孙学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上诉人孙学连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由供方供给需方500ml酒瓶30000个,单价2.40元,计价款72000元,当月20日前交付;被告预付22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酒瓶。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33400余元,下欠386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酒瓶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给酒瓶,被告应及时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欠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吕保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后果由被告自担。三、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原告的利息请求,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的2013年8月1日)起计付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学连货款3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386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吕保平负担。
吕保平上诉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是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该批酒瓶供应给该公司,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2、上诉人已支付货款60000元,其中预付款22000元,2007年8月8日转账15000元,2010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2009年3月3日现金10000元,2009年7月11日现金3000元。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孙学连答辩称:1、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应由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已支付60000元无证据,已支付38000元,上诉人应偿还货款34000元。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保平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吕保平尚欠被上诉人孙学连货款数额为多少?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学连对上诉人吕保平2007年8月8日转账15000元、2010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2009年3月3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09年7月11日支付现金3000元无异议,上诉人吕保平已通过现金支付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落款为上诉人吕保平及被上诉人孙学连,上诉人称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故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对此予以追认,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上诉人吕保平个人所为,故上诉人吕保平称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吕保平已通过现金支付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予(预)付贰万贰仟元(22000)余款发货前付清,上诉人吕保平称22000元预付款已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学连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吕保平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余款于发货前付清,可以认定上诉人吕保平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上诉人吕保平在2009年3月3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09年7月11日支付现金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学连出具收条的事实,应当认定该22000元预付款并未支付。
综上,合同价款共计72000元,上诉人吕保平已支付货款38000元,余款34000元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孙学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吕保平支付被上诉人孙学连货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共计1530元,由上诉人吕保平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学连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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