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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4号 [ 审官 ] 鄂焕斌
[ 代所 ] 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胡家声、钟威、许高真
[ 当人 ] 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力资源局
 
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孔德普,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声、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戴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高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伟,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声、钟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许高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内容及期限):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在离职员工的劳动报酬壹拾叁万叁仟陆佰伍拾陆元(¥133656)及收取的在离职员工的费用壹仟叁佰元(¥1300),两项合计壹拾叁万肆仟玖佰伍拾陆元(¥134956)(具体明细见《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违法收费明细表》)…。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3份及投诉督办信访单等6份,共同证明原告单位员工向被告及相关机构投诉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2、(2014)第27号《武汉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可能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进行立案审查;3、劳动保障监察证2份,以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4、《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2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18份、投诉员工的身份证34份、投诉员工提交的押金收据17份及相关工作号牌、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劳动保障服务所的证明、被告制作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员工举报后,对原告单位负责人及举报投诉员工进行相关调查的事实;6、《未发放员工工资明细表》2份,以证明原告认可未发放员工工资的明细;7、江人资监询字(2014)第040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进行调查;8、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原告。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经调查、核实。被告以有人投诉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收取在离职员工费用一事调查时,原告向被告反映原告工作人员王森私刻公章,假冒原告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现王森已不知去向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收集投诉人劳动合同,依据未经查实的证据材料做出该决定书。2、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法律程序错误。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在离职员工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在离职员工劳动报酬应当经由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被告应告知投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3、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未告知原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2、江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增加复议请求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的答复函》,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3、印章图样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真实的公章及财务章被他人私刻上述印章的图样。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存在拖欠员工工资,违法收费的行为,有员工投诉、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资料形成证据链,可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职责。3、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员工的投诉举报后予以立案,在展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印章具有系私刻和仿造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刘德成、王汉乾等人向被告投诉和通过市长专线等方式,举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法予以立案。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江人资监询字(2014)第040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派员至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同月8-1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负责人孔德普及相关员工展开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8份,在7月10日对孔德普的调查中,孔德普对于原告拖欠员工2014年5月、6月工资予以认可,拖欠工资金额及人数详见《2014年5月、6月份河北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发放员工工资明细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33656元)。同时,被告调查收集了部分员工向原告缴纳押金收据1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同月25日,经被告调查,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离职员工劳动报酬共计133656元、收取离职员工费用共计13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34956元,被告对原告作出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8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责令改正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令改正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1、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员工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调查核实了原告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其他名义收取劳动者财物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诉责令改正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责令改正行为系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本质系行政命令,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职能,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同时,明示了原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应承担相应处罚的法律后果,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同时,应当赋予责令改正方享有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对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分别提起了行政复议及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实际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方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陶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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