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大富(反诉被告),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益鸿,信宜市白石镇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黎任贤,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刘斌(反诉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信宜市,住信宜市。
负责人黄建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凌大富诉被告黎任贤、刘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斌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鸿和被告黎任贤、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大富诉称,2014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黎任贤驾驶粤KNX123微型厢式货车由钱排往白石方向行驶,至370线钱排镇钱新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在公路上的行人凌大富,造成凌大富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0元(该已由被告刘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48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小计为85671.36元。减除被告刘斌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65671.36元给原告。
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的由被告黎任贤、刘斌(微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按责任的80%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5671.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请求的数额: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增加3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677.2元,增加了4505.84元;医疗费变更为24040.29元,增加了4040.29元;请求被告赔偿77217.49元,增加了11546.13元。
诉讼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凌大富身份证1份、户主为凌远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
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信宜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诊断
报告书2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检查的情况。
4、XX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当庭提交,已送达给被告刘斌、黎任贤),欲证明原告支付复查的费用。
5、鉴定费发票联、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黎任贤、刘斌对原告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黎任贤口头辩称,事故经过是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医疗费202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我购买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才按责任分担。被告黎任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斌答辩并反诉称,反诉原告为粤KNX123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已向反诉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16日13时许,反诉原告雇请的司机黎任贤驾驶粤KNX123号牌货车与行人凌大富发生碰撞,造成凌大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黎任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大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凌大富住院治疗期间,反诉原告已向凌大富垫付医疗费202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对凌大富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刘斌、黎任贤与凌大富按责任分担赔偿。因此,反诉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12557.49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反诉被告凌大富应返还12557.49元×20%=2511.50元给反诉原告刘斌。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凌大富返还垫付款2511.50元;3、反诉费用由两反诉被告负担。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医疗费23788.69元,将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反诉被告凌大富返还垫付款3217.74元。
被告刘斌围绕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1、刘斌、黎任贤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其及黎任贤的基本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粤KNX123已向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1份、XX省医疗收费票据9单,欲证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788.69元的事实。
5、由凌大富签名的收据1份,欲证明2014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收到黎任贤伙食费2300元。
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58天计算;2、误工费应以农业标准计算。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鉴定费。三、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斌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22557.49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保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被告黎任贤对被告刘斌的证据1-6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交警对凌大富询问笔录、黎任贤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黎任贤驾驶证、粤KNX123微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各1份。原告和被告黎任贤、刘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黎任贤系被告刘斌雇请的司机。2014年2月16日13时,被告黎任贤根据刘斌的工作安排,驾驶粤KNX123号牌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斌)由钱排往白石方向行驶,途经至省道370线信宜市钱排镇钱新路段时,碰撞到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微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黎任贤驾驶机动车未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主要责任。二、行人凌大富没有在公路右侧边缘线起算不超过一米范围内步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钱排卫生院进行包扎治疗、用去医疗费729.60元(该款由被告刘斌垫付)。当日,原告被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合计住院58天。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二跖骨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加强左下肢功能康复锻炼;1个月后回院复查DR;近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凌远祚、母亲邱兰凤(均为农业人口)轮流护理;被告刘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88.69元、支付了护理费2300元。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根据医嘱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51.60元。
2014年5月26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凌大富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4年7月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大富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凌大富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
肇事的粤KNX123号牌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刘斌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止,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黎任贤的准驾驶车型为B2。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任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任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上80%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黎任贤系粤KNW123号牌微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刘斌雇请的司机,其与被告刘斌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黎任贤在执行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刘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黎任贤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2014年9月10日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被告刘斌提供的信宜市钱排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040.29元(其中由被告刘斌垫付23788.69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为农业人口,住院治疗58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依法认定误工费4926.40元(24632元/年÷365天×73天(住院58天十治疗终结后15天)]。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凌远祚、母亲邱兰凤(均为农业人口)轮流护理,按农、林、牧、渔标准并按一人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914.17元(24632元/年÷365天×5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8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
(五)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具体的意见,但原告已构成伤残,且被告对该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且其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20年×2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九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程度评定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依法认定原告鉴定费用1900元。
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95258.0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31840.29元(医疗费24040.29元+住院伙食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63417.77元(误工费4926.40元+护理费3914.17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
肇事的粤KNX123号牌微型货车的所有人刘斌已向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3417.77元给原告、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斌已垫付的医疗费23788.69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均属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合计26088.69元,因此,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返还10000元给被告刘斌。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外的21840.29元(31840.29元-10000元),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斌应承担17472.23元[(31840.29元-10000元)×80%)给原告;减除被告刘斌垫付的并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被告刘斌还应赔偿1383.54元(17472.23元-(26088.69元-10000元)]给原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3217.74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不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问题。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因伤残发生的鉴定费用,属原告的受损害数额,因此,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3417.77元给原告凌大富。
二、限被告刘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383.54元给原告凌大富。
三、驳回原告凌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限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10000元给反诉原告刘斌。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斌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凌大富负担1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92元,被告刘斌负担25元;反诉费56元,由反诉原告刘斌负担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智勇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
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
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