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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繁昌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91号 [ 审官 ] 杨良兵
[ 代所 ] 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火扬
[ 当人 ] 毛和胜、陈海荣、李宝莉
 
毛和胜与陈海荣、李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和胜,男,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荣,男,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被告:李宝莉,女,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原告毛和胜诉被告陈海荣、李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荣、李宝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和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8月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然而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有支付款项的能力。
被告陈海荣、李宝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海荣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毛和胜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荣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海荣、李宝莉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宝莉与被告陈海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宝莉应与被告陈海荣共同履行归还义务。为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荣、李宝莉共同归还原告毛和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荣、李宝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良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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