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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36号 [ 审官 ] 马洪宇
[ 代所 ]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马宝忠
[ 当人 ]
 
李某某与金某某、沈阳市第一二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沈阳市某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向清,女,满族,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金刚,男,汉族,系被告金某某的父亲。
被告:沈阳市第一二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钱苏,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培,女,汉族,该学校人事干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沈阳市第一二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向清,被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金刚,被告沈阳市第一二六中学委托代理人姜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同班同学去找吴某某玩,当时,吴某某和被告在一起,原告想把吴某某拉到一边玩,被告不让。于是原、被告都争着要吴某某和自己玩。被告突然动手打了原告两拳,后原告也还手打了被告。被告就往班级走,原告以为没事了,也往班级走。在被告回班级的路上又动手把孔某某同学的眼睛打肿了,原告就和胡某某同学去找被告说理,被告不在班级,原告和胡某某同学就往自己班级回,刚出来就让被告堵在门口。被告不知从哪弄来一把裁纸刀,将原告手和脸部多处划伤。经同学劝阻才将被告拉开。事后,原告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份才将脸部外伤性瘢痕基本治愈。被告原系沈阳市某中学学生,《中学生守则》明确规定禁止携带裁纸刀入校园。原告是在校期间被伤害,被告学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原告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的监护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974.8元;护理费人民币1274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48.8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某某脸上有两处疤痕,2011年12月6日中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诊病志上记载的是医生检查是6厘米创口。2011年12月2日陆军医院病志2837765病志号记载脸上疤痕是6厘米。2012年6月22日病志上记载脸上疤痕是6厘米。2012年7月23日陆军总院诊治的是脸上8厘米伤痕,2012年10月8日诊治的也是8厘米伤痕。我认为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金某某造成的伤痕已经治疗完毕,伤害案件诉讼期是1年,所以已过诉讼时效。吴某某是金某某的同班同学,原告三人外班同学,原告三人先去打的金某某,原告三人将金某某在学校操场西北角追打到西南角教室里,原告把金某某逼急的情况下,致使金某某正当防卫。请求法院调取八经派出所笔录。所以原告负有极大责任,126中学也负有极大责任。原告追打金某某过程中路程有300余米,互相斗殴的时间有5分钟左右,而且造成伤害是在金某某教室门前,学校是完全可以预见后果的发生,但是没人制止。被告事后叫的救护车,预付给原告医药费4300元,已经积极的消除、减少事件的后果。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存在疑问,有些票据没有门诊号,而且原告的票据是治疗两处疤痕的钱。对于医疗费当中的鉴定费680元系公安机关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鉴定伤害等级的鉴定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沈阳市第一二六中学辩称,不了解当时学生发生冲突的情况,具体事情需要回到学校核实之后,确定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沈阳市第126中学学生,2011年12月6日下午4点左右,在沈阳市126中学校内操场上原告李某某和同班同学孔某某、胡某某去找吴某某玩耍时,与被告金某某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和孔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发生厮打,被告金某某被打后跑回教学楼内取来裁纸刀将原告头面部、双手划伤。原告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面部外伤、手外伤,进行右面部外伤创口缝合手术、右拇指创口清创缝合、左手皮肤裂伤消毒包扎等治疗。2011年12月13日在该医院拆除右侧面部缝线。其后原告因术后右颊部横向瘢痕在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等医院门诊进行抗瘢痕治疗,门诊随诊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3974.8元。被告支付原告120急救费375元。原告母亲李向清出具收条一份,于2011年12月7日收原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杏林美容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因同学间矛盾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因原告会同他人与被告金某某发生厮打,致使被告采取持裁纸刀伤人的过激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学校对在校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厮打直至损害后果发生未予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虽对案件发生的起因有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某某亦不应持裁纸刀故意划伤原告,故被告金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病历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最后治疗时间一年之内,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及急救费、医疗费收据,确定急救费375元、医疗费23974.8元。关于护理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确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刚已给付医疗费4300元的抗辩,原告虽对是否收到该医疗费有异议,但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原告母亲李向清出具的收条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刚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174.9元(已给付4375元)、被告沈阳市第126中学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304.94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刚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沈阳市第126中学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9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刚、被告沈阳市第126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56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刚负担278元、被告沈阳市第126中学承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洪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杰
人民陪审员徐洪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罗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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