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4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罗明。
指定辩护人沈波,XX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宗平。
指定辩护人徐海勇,XX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衍旺。
被告人章桂林。
辩护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月光。
指定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化好。
被告人姚香如。
XX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唐衍旺、章桂林、王月光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樊化好、姚香如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沈波、徐海勇、吴佳豪、洪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唐衍旺及唐建山(另案处理)均系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负责运输煤炭至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月光系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负责对公司货车驾驶员运输至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煤炭进行整理堆放,被告人章桂林系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过磅员,负责对运输货物至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货车进行过磅、出具过磅单。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唐衍旺、王月光、章桂林等人分别利用职务便利,相互结伙或者结伙他人,侵占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唐衍旺等人运输的煤炭,分别如下:
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章桂林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4.66吨煤炭(价值人民币16,4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低价变卖给被告人樊化好,被告人樊化好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章桂林利用虚假的过磅单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2、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罗明伙同唐建山、杨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煤炭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7.62吨煤炭(价值17,972元)低价变卖给被告人樊化好,被告人樊化好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杨罗明伙同杨勇、唐建山经预谋,由唐建山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3.88吨煤炭(价值14,158元)低价变卖给他人。
4、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杨罗明、章桂林伙同杨勇、唐建山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0.66吨煤炭(价值21,073元)低价变卖给被告人樊化好,被告人樊化好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章桂林出具虚假的过磅单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5、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杨罗明伙同杨勇、唐建山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0.52吨煤炭(价值20,930元)低价变卖给被告人樊化好,被告人樊化好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罗明、章桂林伙同杨勇、唐建山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4.96吨煤炭(价值26,208元)低价变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章桂林出具虚假的过磅单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7、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罗明、章桂林伙同杨勇、唐建山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4.22吨煤炭(价值25,431元)低价变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章桂林出具虚假的过磅单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8、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杨罗明、王月光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4.1吨煤炭(价值21,738元)低价变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王月光将煤炭堆场上的煤装入被告人杨罗明驾驶的空车上再去过磅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9、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杨罗明、王月光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5.36吨煤炭(价值22,875元)低价变卖给被告人樊化好,被告人樊化好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王月光、杨罗明采用上述方法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10、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杨罗明、王月光经预谋,由被告人杨罗明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1.62吨煤炭(价值19,501元)低价变卖给被告人樊化好,被告人樊化好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王月光、杨罗明采用上述方法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11、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田宗平、王月光经预谋,由被告人田宗平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5.14吨煤炭(价值16,957元)低价变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王月光将煤炭堆场上的煤装入被告人田宗平驾驶的空车上再去过磅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1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田宗平伙同杨勇、唐建山经预谋,由唐建山将其承运的14.42吨煤炭(价值16,150元)低价变卖给他人。
13、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田宗平、王月光经预谋,由被告人田宗平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27吨煤炭(价值24,354元)低价变卖给被告人姚香如,被告人姚香如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王月光、田宗平采用上述方法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14、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唐衍旺、王月光经预谋,由被告人唐衍旺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承运的13.32吨煤炭(价值14,918元)低价变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王月光将煤炭堆场上的煤装入被告人唐衍旺驾驶的空车上再去过磅以掩盖之前的侵占行为。
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被告人杨罗明、唐衍旺、章桂林、王月光、姚香如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2月13日、2月17日,被告人田宗平、樊化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田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香如;樊化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宗平、唐衍旺、樊化好、王月光、姚香如分别退还被害单位赃款7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桂林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3,684元。
被告人杨罗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罗明具有
自首情节。
被告人田宗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宗平具有自首、
立功及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
缓刑。
被告人唐衍旺、樊化好、姚香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桂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章桂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月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月光具有自首及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唐衍旺、章桂林、王月光、樊化好、姚香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
买卖合同》、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劳动合同、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清单、物料计斤委托单、物流检斤单及上钢集团煤炭分公司提供的《汽车衡称重单》,宝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交运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X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杨罗明等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本院出具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罗明、田宗平、唐衍旺、章桂林、王月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相互结伙或者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杨罗明、王月光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桂林、田宗平、唐衍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被告人樊化好、姚香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被告人杨罗明、章桂林、王月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三名被告人的到案均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罗明、唐衍旺、章桂林、王月光、姚香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宗平、樊化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宗平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宗平、唐衍旺、章桂林、王月光、樊化好、姚香如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月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章桂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田宗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衍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樊化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姚香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田宗平、唐衍旺、姚香如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
法律、
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