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盐商初字第7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艳。
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范刚。
被告:顾晨慧。
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艳为与被告范刚、顾晨慧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2日、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远良、邓文龙、被告范刚、被告顾晨慧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远良、被告范刚、被告顾晨慧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艳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范刚以归还信用社的装修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息6%、借期1年,逾期不还,按月利息10%累计。2013年1月12日,该被告以归还向林某的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因此,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612.50元(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为10000元;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2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利息为4612.50元;二笔利息均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范刚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在装修的时候共借款150000元。在归还借款时,要求被告顾晨慧共同承担,但被告顾晨慧不同意。出借人范小平在催讨过程中还报了110。
被告顾晨慧答辩称:被告范刚向信用社的借款并非用于房屋装修,据该被告所说是用于支付房屋的尾款,而相应的房屋系该被告的
婚前财产,而且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另50000元借款,被告顾晨慧不知情,而且借款是2013年1月12日,当时,被告范刚已经向被告顾晨慧提出
离婚诉讼,双方已经分居,没有共同生活,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范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3)嘉盐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
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3、个人循环保证
借款合同、借款
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范刚向信用社的借款系用于装修。
被告范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顾晨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5月26日被告范刚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顾晨慧是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借款,对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归还被告范刚因购房而向第三人的借款。
被告范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浙嘉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范刚向信用社的借款100000元、向范小平的借款50000元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15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范刚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同月31日)、该行取款凭条、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被告后支取该款项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函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范刚通知被告顾晨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被告范刚单位领导冯晓明、章欣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二被告发生家庭矛盾,针对信用社的贷款,单位领导曾建议被告范刚先行归还,再处理离婚事宜。
5、信用社业务
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范刚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6、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向范小平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7、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因范小平在催讨借款过程中报警,在武原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范刚承诺于同年4月26日前归还借款。
8、借条、林某的证明、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林某取款47000元后凑足50000元出借给被告范刚,并陪同该被告在富亭信用社将款项交付给范小平。
9、证人林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范刚向林某借款用于归还范小平的借款,同时林某的借款也已经还清。
10、被告范刚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范刚将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用于归还林某的借款。
11、海盐秦龙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销售发票及被告范刚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1日)、核电南苑26-29幢
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刚在购买核电南苑26幢605室房屋的过程中,尾款403104元于2011年2月16日付清。
12、自愿离婚
协议书(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海盐县武原镇核电南苑16幢3单元102室房屋属被告范刚所有,已于2011年1月11日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范刚将转让款中的160000元转账至邓文龙的银行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顾晨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中,明细账查询表不足以证明被告范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取款凭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无被告顾晨慧的签名,且能证明当时二被告关系已经恶化至无法当面沟通的程度;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5,因被告范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曾陈述相应的贷款用于平时的消费上,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但被告范刚向范小平的借款50000元已经还清,具体归还的情况被告顾晨慧不知情;证据8,被告顾晨慧不知情,且对被告范刚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9,证人在陈述中表示没有看到被告顾晨慧,故,被告顾晨慧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中,对公司证明有异议,被告范刚为付清该笔房款向亲戚范云借款100000元,后以信用社的贷款归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顾晨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一页,证明被告范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陈述向信用社的贷款用于平常的花销上,而非用于房屋装修。
2、被告范刚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证明:(1)2011年6月2日被告范刚收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后,同日转出90000元,并非用于房屋装修;(2)2012年5月4日,被告范刚转账160000元给邓文龙,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同月27日邓文龙转账给原告160000元,而原告转账给被告范刚100000元;(3)2013年1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范刚5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范刚向信用社的贷款用于归还之前向亲戚的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50000元的借款无论是用于装修还是其他花销,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2中,2011年6月2日的款项无法明确转入人的账户情况,2012年5月4日的160000元确实转账至原告的丈夫即委托代理人之一的邓文龙账户,但该款项系被告范刚通过邓文龙转交给该被告父母的款项,且邓文龙已将款项转账给原告,由原告交给该被告的父母;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范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2011年6月2日100000元的来源及90000元的用途已经记不清了;2012年5月4日的款项确系转入邓文龙账户,但该笔款项是因为老家父母需要修建房屋、且父母帮助照顾小孩才给的,款项来源是被告范刚出卖婚前房屋(核电南苑16号楼3单元102室)的转让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件的部分庭审笔录一组,其中:1、(2012)嘉盐民初字第1359号案件2012年5月16日开庭笔录中的第6、7页中,被告范刚陈述:房屋装修大概花费10万元左右;债务有10万元的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个人贷款,均用于装修,尚未归还。2、(2013)年嘉盐民初字第58号案件2013年3月7日开庭笔录中的第14、15、16页,被告范刚陈述:15万元的借款说是说用来装修房子,其实都是花掉的,花在平时正常的吃、玩、给被告顾晨慧买东西上面了。3、(2013)年嘉盐民初字第2709号案件2013年12月10日开庭笔录中的第18、19、20页,被告范刚陈述:当时房子还没有装修,15万元其实二人开销掉了,房屋是从2011年9月左右开始装修。
原告质证认为,1359号案件的笔录能证明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之前就存在向信用社贷款、个人借款用于装修的事实;58号、2709号案件的笔录,15万元的债务无论用于装修还是花销,均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范刚也明确了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范刚质证认为,当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顾晨慧曾扬言要被告范刚家破人亡,关系比较紧张,故,被告范刚在法庭上讲话有时过激,实际房屋是让散工来装修的,款项是陆续支付给工人和买材料。
被告顾晨慧质证认为,被告范刚在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对15万元款项的用途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二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刚提供的证据4,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3、5、6、7,原告无异议,被告顾晨慧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虽被告顾晨慧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范刚与证人恶意串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房屋转让发生在2011年1月11日,被告范刚转账给邓文龙16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5月4日,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转让款与上述16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
被告顾晨慧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出示的相关笔录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的100000元系信用社发放的装修贷款,同时结合原告的自认,能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出的160000元系转给原告的丈夫邓文龙。
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被告范刚向范小平借款50000元,为此,其向范小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后在范小平催讨过程中,该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6日前归还。同年4月23日,被告向范小平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其中50000元系向林某借款,为此,其向林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连本带息共归还林某54000元。2013年1月12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归还林某的借款。同日,原告向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
2011年6月1日,被告范刚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同日,信用社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该被告于次日将上述款项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5月26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向信用社的装修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0%累计。次日,原告向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月31日,该被告取款100000元归还信用社的上述贷款。
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范刚于2012年4月、同年12月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2013年10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在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向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和向范小平的50000元借款的用途,被告范刚作出了用于房屋装修和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开支的两种陈述。
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范刚系姐弟关系,邓文龙系原告的丈夫,2012年5月4日,被告范刚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邓文龙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7日,邓文龙将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交付给被告范刚的借款均从该银行账户中转出。被告范刚对于其转账行为,解释: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也不好,同时,其老家的房屋需要修补,而且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由老家的父母在照顾,故,将160000元通过邓文龙转交给其父母。
二、有关平时给父母、女儿费用的数额、方式,被告范刚陈述:一般是回老家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父母,多则二、三万,少则二、三千,除了上述160000元外,没有转账给原告或邓文龙并通过该二人转交的情况。
三、有关二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被告范刚陈述,从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至今,除开庭时能见到被告顾晨慧外,平时除了催讨还款,就没有联系、见面。因此,上述转账行为并未告知被告顾晨慧。
四、就出具给原告借条的行为,被告范刚解释:在与被告顾晨慧结婚之前,其也曾向原告夫妻借款,但均没有出具借条,涉案借条的出具,主要是基于与被告顾晨慧夫妻感情恶化及离婚事宜的考虑。
五、二被告登记结婚当日,被告范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近七万元。
六、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一年期间,原告除收到邓文龙转账的160000元(2012年5月27日存款余款为160000元)及向被告范刚的二笔转账款外,其他除一些手续费、结息的借贷发生外,仅有三笔金额共为59900元的支出、一笔50000元的现金存入。
本案中,原告、被告范刚与被告顾晨慧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范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且该二人陈述一致,被告顾晨慧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存在伪造债务的恶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范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应为6000元;逾期利息虽借条约定为“月利息10%”,但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该利息应为10000元,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相应的利率,故,原告有权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请求逾期利息,且该逾期利息亦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是:上述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
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
债权人 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进行审查。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就该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范刚向原告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二被告特别是被告范刚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发生时夫妻感情状况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是,当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范刚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正常联系和沟通,因此,二被告之间对借款显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显然也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时,原告虽为第三人,但基于其与被告范刚系姐弟这一近亲属关系,对二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亦应知情,原告在与被告范刚之间建立金额为1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其主观上虽不能确定为恶意但明显存在过失,对被告顾晨慧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范刚的行为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最后,被告范刚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顾晨慧否认原10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认为150000元借款均已还清,从被告范刚在离婚案件中对原150000元债务的陈述来看,用途是否为二人日常生活需要尚不可知。即使退一步而言,原1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刚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上述债务,从表面上看,被告顾晨慧为此受益。但,从审理查明的被告范刚在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来看,其在2012年5月4日时该账户存款余款曾有16万元多,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范刚虽主张系婚前房屋的转让款,但二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余款为七万元,该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属其婚前财产。而被告范刚在明知向林某的借款借期已届满、向信用社的贷款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在未告知并征得被告顾晨慧同意的情形下将160000元转至邓文龙的账户,虽其称系用于给父母修缮房屋、抚养女儿的费用,从社会伦理道德方面上讲,被告范刚陈述的款项用途有其必要性、合理性,也无可厚非。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第一,该160000元的给付不符合被告范刚陈述的正常情况下给父母、女儿费用的数额和方式。第二,原告转账给被告范刚借款的银行账户一年内,除收到邓文龙的转账款及转账给被告范刚的借款外,其余款项借贷发生并不频繁。第三,从被告范刚陈述的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原因及被告范刚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来看,该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的法律认识。因此,既然被告范刚对160000元款项的用途进行了解释,从社会公序良俗角度出发,本院对款项的用途不予否定。虽无法确定被告范刚存在故意转移
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主观意图,但被告范刚自行处分160000元后再向原告举债的行为显然并非出于夫妻共同利益的考虑,对于被告顾晨慧而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借款本可清偿,无需再次举债,故,该被告实际上并未从中受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属被告范刚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一、被告范刚归还原告范艳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按年利率10%,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按年利率5.6%,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范艳负担50元,被告范刚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晓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