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顺,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春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春富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顺,被上诉人毛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通谷公司经投标,中标文山至马关都龙的文都二级公路第七标段K72+500至K97+234.69(约24.73469公里)工程。通谷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文山至马关都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文山至马关都龙的文都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七合同段的《合同
协议书》等。通谷公司成立文都二级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决定由李明文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2009年12月6日,通谷公司项目经理部与xxx订立《工程劳务
承包合同》,将K72+500-K88+000段工程项目发包给xxx。2009年12月25日,经毛春富、通谷公司协商,通谷公司项目经理部又将K84+000至K87+500段的工程发包给毛春富建设,通谷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毛春富(乙方)订立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各单项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程单价,各单项工程按项目部与指挥部签订合同单价的85%计价;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30日;因返工拖延的工期不得顺延,因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的生产计划安排实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业主的进度罚款)由乙方全部负责;在每月的结算中,甲方须扣除对乙方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中间交工后无质量问题返还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则甲方根据业主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情况返还乙方,反之,质量保证金作为返工修复费用,多退少补等。合同签订后,毛春富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段内进行了单项工程的施工。毛春富实际施工段为K84+600至K87+500。2010年10月14日,毛春富与通谷公司对毛春富挡墙工程进行了结算,作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毛春富完成挡墙工程造价合计324507.60元。工程结束后,2010年12月31日毛春富退出施工现场。2011年12月18日,通谷公司与毛春富作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毛春富共收到通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60362.84元(包括挡墙工程款)。现毛春富以2012年12月18日的《结算清单》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按通谷公司要求签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万元。
关于毛春富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总价款应为多少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毛春富与通谷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段为K84+000-K87+500,与毛春富主张其实际工程段K84+600至K87+500相吻合,K84+600至K87+500在毛春富的合同范围内。结合通谷公司与毛春富就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内容和原审法院依据毛春富申请向文都二级公路指挥部调取的《竣工工程台账》所记载的K84+600至K87+500工程段的竣工量情况及工程价款,毛春富完成的单项工程项目为:1、清理现场58200㎡;2、砍伐树木和挖除树根各1262棵;3、挖除沥青混凝土路面86m3;4、挖土方237018m3;5、挖石方183998m3;6、纵向调运、弃方超运162450m3;7、清理塌方48125m3;8、土工格栅3251㎡;9、回填碎石土693.1m3;10、利用土石填方8611m3;11、借土填方68m3;〖HT3,4〗12、涵洞、桥台台背回填944m3;13、碎石垫层287.9m〖HT〗3;14、换填片石514m3;15、换填碎石土4011.1m3;16、换填天然砂砾3773.7m3;17、换填石渣7372.5m3;18、碎石盲沟100.23m3;19、片石盲沟133.6m3;19、土工布1261㎡。计单项工程价款9554819元(包括K84+580-K84+720段清理坍方的20米价款)。而毛春富单项工程价款9554819元为指挥部与通谷公司的合同价款,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按指挥部与通谷公司合同价款85%的单价和鉴于毛春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砍伐树木、土工格栅、土工布项目的工程款共87694元,合计毛春富单项工程价款为8008144.20元(已扣除清理坍方K84+580-K84+720中的20米工程量的中标价45778.88元,即399223m3÷140m=280.1643m3/m;280.1643m3/m×20m=5603.296m3;约等于5603.29m3×中标合同单价8.17元/m3=45778.88元;9554819元-45778.88元-毛春富自愿放弃的砍伐树木、土工格栅、土工布工程款计87694元=9421346.12元×双方合同约定单价85%=8008144.20元)。故毛春富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总价款应为8008144.20元(不包括挡墙款324507.60元)。
关于通谷公司以双方经过结算,已不欠毛春富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通谷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8日的《结算清单》,虽然毛春富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但该《结算清单》未能明确毛春富单项工程段的具体情况。证人xxx、xxx的证言与毛春富提交的xxx、xxx、xxx与通谷公司项目部李明文分别达成的《关于协调解决文都二级公路第七合同段与下属xxx、xxx、xxx施工队工程结算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书》,xxx、xxx、xxx已获得通谷公司给予的相关费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毛春富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根据文都二级公路指挥部出具的《竣工工程台账》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毛春富的工程款为8008144.20(不含挡墙款324507.60元),而该《结算清单》的工程款仅为5360362.84元(含挡墙款),两份结算金额相差太大,证明该《结算清单》的内容只对毛春富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未能客观、全面作出结算,该《结算清单》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毛春富工程款全部结算的依据。故通谷公司主张双方经过结算,不欠毛春富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通谷公司主张毛春富施工段的工程中有其他施工队及通谷公司施工队施工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通谷公司与毛春富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段为K84+000-K87+500,且毛春富主张其实际施工段为K84+600-K87+500,均在通谷公司与毛春富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段范围内,毛春富与通谷公司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谷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毛春富
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均不能对抗通谷公司与毛春富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通谷公司提交的《工程数量统计表》,虽然为K84+600-K87+500段的工程量,但该统计表上均无相关部门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属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通谷公司的主张。通谷公司提交其与xxx所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所载工程段为K84+600-K87+000,均在毛春富项目施工段内,毛春富未参与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而通谷公司与毛春富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爆破工程项目由通谷公司另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且毛春富也不认可xxx到其工程段爆破工程的事实,《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属通谷公司与xxx的行为,对毛春富不具有效力,也不能作为对抗毛春富工程爆破的依据。通谷公司提交其与xxx的《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和《K84+600-K84+800段土石方工程放坡前后工程数量统计表》、《K87+080-K87+180段土石方工程放坡前后工程数量统计表》,均在毛春富与通谷公司订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段内,通谷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毛春富的工程项目变更由xxx施工,上述统计表也不能作为对抗毛春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通谷公司提交2011年12月18日与毛春富的《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因未能对毛春富的工程作出全部结算,部分结算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毛春富工程全部结算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毛春富的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故通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毛春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毛春富与通谷公司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段为K84+000-K87+500,但毛春富主张其实际施工段为K84+600-K87+500,根据原审法院向文都二级公路指挥部调取的《竣工工程台账》,毛春富施工完成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合计工程款为8082684.10元(已扣除清理塌方K84+580的20米工程量的价款45778.88元)。鉴于毛春富自愿放弃砍伐树木、土工格栅、土工布工程款计74539.90元,减去毛春富放弃的款项后,再减去毛春富已领取的工程款5035855.24元(不含已收取的挡墙工程款),实际尚欠工程款为2972288.96元。鉴于毛春富仅请求通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0万元,对毛春富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毛春富工程款25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通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春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毛春富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认定毛春富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008144.20元(不含挡墙部分)错误,该认定是以从文都二级公路指挥部调取的《竣工工程台帐》记载的毛春富施工的K84+600-K87+500段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为基础计算得出,但根据通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xxx施工队和xxx施工队也完成了该路段部分项目的施工,一审将全部工程量计算在毛春富身上与事实不符;2、一审将《竣工工程台帐》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也错误,该台帐属于通谷公司与指挥部之间的结算文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通谷公司与指挥部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毛春富无关,不得作为通谷公司与毛春富结算的依据,且《竣工工程台帐》所反映出的工程量尚未经过审计,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认定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是毛春富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缺乏证据证明,一审通过《结算清单》与《竣工工程台帐》的对比,得出《结算清单》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不客观、不全面,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并以此为由没有采信《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毛春富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双方实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一审在认定双方并未完全结算的情况下,没有判决双方进行结算,而是直接判决通谷公司向毛春富支付工程款,已经跨越了毛春富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毛春富答辩称:K84+600-K87+500段的路基工程是毛春富单独完成;毛春富在2010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省质检局的验收,要求与通谷公司项目部结算,但项目部迟迟不与毛春富结算,直到2012年1月19日(大年三十),通谷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才拿出《结算清单》,该清单上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很大,毛春富本不愿签字,但不签字通谷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而毛春富急需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被迫无奈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这不是毛春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没有认定《结算清单》的效力,而以《竣工工程台帐》认定总工程量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毛春富无异议;通谷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毛春富于2010年12月31日退出施工现场错误,应是2010年7月退场。2、遗漏认定二个事实:①通谷公司与xxx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②在毛春富施工工程段内,案外人xxx施工队及xxx施工队施工了部分工程,xxx施工队完成工程价款为1492694.76元,xxx施工队为1124736元。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谷公司公司提出的异议1,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其余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通谷公司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1、付款凭证,2、申请证人xxx、xxx出庭作证,两组证据欲共同证明在毛春富施工工程段内,xxx施工队完成了土石方开挖、清理塌方、路基换填等工程,工程造价为1492694.76元,xxx施工队完成了打眼、放炮等爆破工程,造价为1124736元,通谷公司已实际支付xxx和xxx工程款。毛春富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凭证记载的钱是否实际领取,是否是当时领取的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这完全可以是为应付本案而后补的证据;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不真实,两位证人连自己施工的内容都不清楚,说明他们没有施工过,施工这一事实也没有原承包人毛春富及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毛春富申请证人xxx、xxx及xxx出庭作证,欲证明在毛春富施工工程段内没有其他施工队施工,xxx还证实帮毛春富找了三个爆破工人做爆破工程。通谷公司质证认为,xxx自称为通谷公司项目部测量工程师,但项目部没有此人,其证言不能采信;另两位证人是毛春富雇佣的工人,与毛春富存在利害关系,且本身不是毛春富施工队的工人,对施工情况不能完全掌握,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毛春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多少。
毛春富主张以从文都二级公路指挥部调取的《竣工工程台帐》为基础计算出工程造价为8008144.20元;通谷公司则主张,《竣工工程台帐》所列的毛春富承包工程段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还包括xxx、xxx两个施工队完成的工程,不能全部计算在毛春富名下,毛春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以《结算清单》所载5360362.84元为准。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双方主张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就在于xxx、xxx两个施工队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毛春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关键就看xxx、xxx两个施工队是否在毛春富承包工程段内进行施工。通过对双方一、二审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评判,本院认为,第一,通谷公司承包文山至马关都龙二级公路第七标段(K72+500-K97+234.69)工程后,先后与xxx及毛春富签订合同,先将K72+500-K88+000段工程分包给xxx施工,随后又将其中的K84+000-K87+500段工程另分包给毛春富施工,xxx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通谷公司项目部当时已通知其工程变更的情况,故毛春富主张其实际施工路段为K84+600-K87+500有相应合同依据。第二,在毛春富施工路段内,通谷公司主张xxx施工了部分路基工程,xxx施工了爆破工程,毛春富对此不予认可,而通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毛春富就工程范围变更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第三,通谷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xxx及xxx分别就K84+600-K87+500段工程所作的结算及工程量统计未经实际施工人毛春富确认,毛春富在诉讼中也不认可;通谷公司二审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给xxx及xxx的付款凭证,因xxx及xxx在通谷公司承包的第七标段内另有其他工程在施工,而付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是针对哪一段工程付款,故通谷公司欲以此两组证据证明xxx、xxx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依据不充分。第四,关于爆破工程,通谷公司主张其承包的第七标段内的全部爆破工程均由xxx施工,但xxx二审出庭作证时则陈述其仅施工了毛春富承包的K84+600-K87+000段内的爆破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陈述不一致,且在通谷公司与毛春富所作的《结算清单》中,扣除工程款款项内含有炸药及雷管的材料费,故通谷公司主张爆破工程由xxx施工不成立。综合以上分析,通谷公司主张在毛春富承包工程路段内xxx及xxx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从文都二级公路指挥部调取的《竣工工程台帐》记载的K84+600-K87+500段的全部工程量计算在毛春富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通谷公司对原审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毛春富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是证明毛春富独立施工这一事实,但因三位证人在涉案工程内所从事的工作无证据证实,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毛春富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贺 茭
代理审判员张永生
代理审判员王 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杜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