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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0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金牛刑初字第653号 [ 审官 ] 王燎
[ 代所 ] 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万芝、杨浩月
[ 当人 ] XX市金牛区民检察院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刑初字第65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万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U*****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欧某某由郫县方向沿西华大道向三环路交大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市金牛区三环路交大立交由西华大道往金牛立交下桥路段处,肖某某踩刹车减速时,该车驾驶室前翻,致使张某某、欧某某两人摔出驾驶室被肖某某所驾车辆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欧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亲属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并承诺履行赔偿责任,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并承诺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案发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受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左某某、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王 燎
人民陪审员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许世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周红年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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