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张家斜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共有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朱某某为朋友关系,双方于2002年认识。2005年11月21日,其与朱某某经协商以朱某某名义购买了东郊西北轻工批发市场三楼门面房25年使用权,首付款84200元由其与朱某某共同支付,余款7万元以朱某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但是该按揭全部由其支付,并于签订合同后共付款154200元。2013年6月下旬,其与朱某某关系发生变化,不再往来,而双方购买的房屋并未进行分割。请求确认西北轻工批发市场三楼3A-A151房屋使用权的一半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辩称,商铺登记在其名下,属其家庭共有财产,姜某某无权要求分割。姜某某没有对商铺进行投资,不能认定为共有人。代管行为是在权利人的授权下所代为进行的民事行为,其
法律后果应由权利人承担,代管行为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姜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姜某某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房屋权利人除其外,还有其妻周亚宁,其女朱伦,其长子朱扶拓、次子朱开拓,均为房屋共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朱某某与陕西益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北轻工批发市场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朱某某对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第三层3A-A151号商铺享有25年经营使用收益权。合同总价款154200元。当日,陕西益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朱某某所定商铺(3A-A151)首付投资款84200元的收款收据。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由朱某某采用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缴纳。之后,朱某某与招商银行南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
借款合同按月向银行还款。交房后,姜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后收取租金,并将部分租金用朱某某名下6225880296168355银行卡向招商银行还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
2012年3月,朱某某因向他人借款10万元,出具担保财产
证明书证明争议房产为姜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系共有财产。姜某某以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归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6月14日,朱某某再次出具证明,证明该房产为姜某某、朱某某双方共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朱某某先后两次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第三层3A-A151号商铺为姜某某、朱某某的共有财产,且在购得该房产使用权后一直交由姜某某出租收益,并代缴按揭款项,对朱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应予认可。朱某某辩称,其为借款及为获得购房手续才出具证明,不予采信。姜某某虽不能证明其与朱某某共同出资购房,但朱某某自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房屋一直由姜某某对外出租,并实际享有了该房产部分收益,且有朱某某两次书面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姜某某对争议房产的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姜某某享有朱某某名下西安市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第三层3A-A151号房屋的一半使用权。诉讼费3384元由朱某某负担(姜某某已预付,朱某某直付姜某某)。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北轻工批发第三层3A-A151号商铺为其个人家庭财产,与姜某某无共同共有关系,原审以其出具的两份证明认定涉案商铺使用权是其与姜某某共同共有,极其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朱某某名义按揭购买的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第三层3A-A151号商铺的使用权是否属于朱某某与姜某某共同享有。鉴于朱某某自取得商铺使用权后,将《西北轻工批发市场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按揭贷款手续交由姜某某保管;涉案商铺实际由姜某某管理并出租,姜某某享有该房产的部分收益;姜某某曾将涉案商铺出租后所收取租金中的一部分,用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归还了招商银行的贷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朱某某先后两次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第三层3A-A151号商铺为姜某某、朱某某的共有财产。故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链条,原审认定姜某某对朱某某名下的商铺享有一半使用权,并无不妥。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姜亦君
审 判 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赵羽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