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丰行初字第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江高,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桂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川、李少锋,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江高诉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桂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关于对丁江高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丁江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发出补正
劳动关系证明
告知书。经调查核实丁江高所申请的事项,认为丁江高与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向本院依法提交
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丁江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3、南安市海都医院出院记录单、疾病诊断
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丁江高受伤情况。4、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小燕有向丁江高转账,且一个月不只一次,不符合工资发放情形。5、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答辩状及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答辩情况及证明丁江高与第三人没有存在劳动关系。8、丁江高、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丁江高与第三人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及证明丁江高等三人自行组织电梯安装队对外承包安装业务。9、举证
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10、《关于对丁江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2、
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关于对丁江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所作的
决定书内容自相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又认定“丁江高与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合逻辑,自相矛盾。二、被告所作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其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供了如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打工资给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工友的书面证言等。3、医疗诊断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申请表内容有缺陷,应当要求原告及时补正,至于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这完全是用人单位不遵守劳动
法规,根本不能成为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对丁江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查询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对丁江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正确。二、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丁江高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
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单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第三人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被告向丁江高发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通知书,并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第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答辩状及如下证据: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发放表、石井镇司法所调查笔录、丁江高安装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依法对丁江高、曾某某制作调查笔录。综合所有证据,丁江高与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丁江高所受伤害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情形。从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可以看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只有销售电梯并没有包括电梯安装资格,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均没有丁江高的名字。另被告依法对丁江高、曾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丁江高、曾某某等三人自行组织了一个私人电梯安装队,队长为丁江高且安装电梯所使用工具自备,安装队没有固定为第三人安装电梯,没有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丁江高的安装队也为其他人安装电梯。综上,丁江高在南安市张某某别墅安装电梯的业务,是向第三人承揽过来的,丁江高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小燕一个月有时多次为丁江高转账,不符合工资发放情形,其为承揽安装费用,不是工资款,该性质应为承揽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丁江高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三、被告对丁江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正当。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对丁江高发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告知书,并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事实清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看,劳动关系建立之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
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显然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上说,第三人与原告丁江高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经过依法调查后,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台菱公司与原告丁江高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应当是承包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第三人从事电梯销售等业务,但第三人由于缺乏相应资质,因此将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对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原告等相关证人已在南安市石井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调查笔录中予以承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情况。2、丁江高电梯安装资质证,证明原告具有安装电梯资质。3、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
法律法规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6、9-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提供电梯售货服务。证据7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电梯安装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12的三性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部分材料,证据8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是承包承揽的结算款。转账的数额不一致,转账时间也不固定,有时候转了两三次。第三人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银行流水账查询单体现了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承揽的结算款,而不是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与第三人员工郑小燕之间的款项往来银行查询单。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电梯安装资质,是由第三人安排原告挂靠在另一家公司即XX市奥菱机电设备公司有限公司办证的,证办下来寄到XX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然后由XX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到第三人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挂靠于XX市奥菱机电设备公司有限公司办理的电梯安装资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以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南安市海都医院出院记录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要求被告认定其在南安市张某某安装电梯时从四楼摔到一楼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于15天内补正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答辩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员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社保证件、原告的电梯安装资格证等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及同月6日向原告及曾才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关于对丁江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经调查审核丁江高所申请事项,丁江高与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以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于15天内补充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但至期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所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江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婷
审 判 员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秦贵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许东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