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民初字第5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因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原、被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
协议书》中关于
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整,其中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已支付),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余款40万元。时至今日,余款40万元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敷衍塞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址于XX市丰泽区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被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要求暂缓支付剩余款项。其次,被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4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40万元,该约定是附履行期限的条款,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其尚未取得址在丰泽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要求暂缓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的条款是附期限的履行条款,不是附条件的履行条款,被告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是其支付原告款项的先决条件,二者之间也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且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不存在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来暂缓支付款项的情况,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缺乏证据,依法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某某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得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黄艳萍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