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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侯刑初字第115号 [ 审官 ] 王晓东
[ 代所 ] 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丁永峰、甘雪琦、张国贤、强磊
[ 当人 ] 福建省闽侯县民检察院、翁华
 
翁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刑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梅花(系死者洪某某的妻子),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依杰(系死者洪某某的长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依朋(系死者洪某某的次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敏(系死者洪某某的女儿),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华,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0年8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理人:林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华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梅花、洪依杰、洪依朋、洪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被告人翁华及其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柏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翁华驾驶小型轿车沿着闽侯县112县道由关中往铁岭方向行驶,途经8KM+500M路段时,碰撞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洪某某,致洪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30分,被告人翁华到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闽侯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翁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洪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20×30816)、被抚养人生活费92965元(20×18593/4)、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7900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翁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翁华辩称:指控她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在交汇车辆灯光照射下且还下着雨,她不知道车撞到什么东西。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翁华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和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人翁华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华归案后,其已通过家属先行向本案受害人亲属支付了10万元的赔偿款项,并表示愿意尽其所能继续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和支持。原告人提供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害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在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翁华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本案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翁华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交强险愿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翁华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翁华驾驶小型轿车沿着闽侯县112县道由关中往铁岭方向行驶,途经8KM+500M路段时,碰撞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洪某某,致洪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1时30分到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闽侯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翁华于2013年8月26日21:30到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
2、户籍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翁华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2010年8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8月26日,被害人洪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洪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翁华持有准驾车型为B1E的机动车驾驶证。
6、机动车行驶证: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人翁华。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2013年8月26日19:30-20:10对位于闽侯县112县道8KM+500M县道的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初步判断肇事车型为车号含有“***”字样的白色车辆开往铁岭方向。现场有制动拖痕,长2.7米,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的右观后镜。
8、被告人翁华的手机通话清单:2013年8月26日19:07被告人翁华手机拨打138的电话,通话时间3分15秒,19:21开始连续三次拨打152的电话(经查为卢某某)电话。19:32拨打136的电话(经查为陈X1)
9、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翁华所驾驶的小轿车:①该车行车转向系各部件连接完好,工作有效,性能合格。②该车行车制动系各部件连接完好,工作有效,性能合格。③该车灯光系工作有效。
10、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①事故现场的后视镜及壳体为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因碰撞破裂脱落遗留在事故现场的散落物。②发生交通事故时,号小型轿车右前角撞到处于直立姿态下的洪某某右膝部、右小腿中段前侧及右膝部外侧,随后,该车右前立柱中部又碰撞到洪某某的头枕部、右后视镜碰撞到洪某某右肩部。
1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翁华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12、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翁华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本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华未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员,驾驶肇事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被告人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3、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速测算意见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28km/h以上。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他在位于112县道路边的店中看店时,看见洪某某在沿县道往铁岭方向路右边行走过程中,被一辆车牌号为的丰田牌银灰色小轿车撞倒,这辆车撞到人后没有停车直接往铁岭方向开走了,碰撞后车的右观后镜还留在现场。
15、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19时许,他接到电话说他的丈人洪某某被一辆银灰色的车牌号为的轿车撞到,该车往铁岭方向逃逸,随即他驾车寻找并追赶肇事车辆,在铁岭路段他发现肇事车辆并赶上该车,而该车驾驶人又强行冲关往甘竹大桥方向逃脱。
16、证人曾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20时许,他接到他妻子翁华的电话,电话中翁华告诉他说:翁华朋友打电话说翁华刚才开车时撞死了人,翁华现在在西洪路永辉超市附近。于是他开车到西洪永辉超市附近接到翁华,并在当晚21时30分许和翁华一起将开到交警大队投案。
17、证人陈X1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在电话中翁华告诉他说翁华在关中菜市场路段撞到什么东西,声音很响,由于他刚好听村民说关中出车祸,撞死人了,于是询问翁华是不是她车子撞的,翁华在电话中委托他到现场看,他看完后告诉翁华,确实有人被撞死,翁华说要是她撞了人只能报警,后来翁华打电话告诉他说已经在福州报警了。
1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19时许,翁华共打了他三次电话,叫他开车到翁华住的地方载点东西去福州,由于当晚下了点雨,他妻子又在家,他就没有帮她去载物。
19、2013年8月27日及8月29日被告人翁华的供述:2013年8月26日19时许,她驾驶小轿车途经关中村大路往铁岭方向时,听到车子的右侧前部发生一声响声,由于当时天黑下雨且对面交会的车子开着大灯,不知道车子撞到什么东西。她就没有停车继续往铁岭方向开,转弯处时发现车右后视镜丢了,过闽侯大桥从竹岐上高速往福州,到上街下高速的时候,后她接到“阿兵哥”电话,说村民在议论关中村路上出事故了,有车撞到人,她就让阿兵去现场帮看看情况。后来接到“阿兵”哥电话,并在电话中得知在关中村有人被撞死,车牌尾数是711。之后她打电话给她丈夫曾颖,曾颖陪她去交警大队投案了。在她从关中开到铁岭的路上,有一辆车一直往她车边挤,她一直往右避让,车子还开到水沟里。
根据上述,可证实被告人翁华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据此,被告人翁华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华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于被告翁华交通肇事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洪某某死亡,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按照2013年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22489.5元,予以采纳。
2、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元=616320元,予以采纳。
3、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按照20×18593/4=92965元,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赔偿义务人还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5人×7天×100元=3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赔偿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总计:735774.5。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人翁华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
一、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协议书、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翁华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亲属经济损失计10万元。
2、闽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洪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洪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
4、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证实:林梅花系死者洪某某的妻子;洪依杰系死者洪某某的长子;洪依朋系死者洪某某的次子,洪敏系死者洪某某的女儿。
5、闽侯县甘蔗居民委员会证明:林梅花、洪某某夫妇,原住福建省闽侯县,从2004年起一直居住福建省闽侯县。
6、闽侯县甘蔗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核实调查林梅花、洪某某夫妇长期居住在福建省闽侯县,照顾孙子就学。
7、结婚证证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依杰与陈珠珠系夫妻关系。
8、房产证及土地证证实:闽侯县原房屋所有权人是陈珠珠。
9、房产证证实:张国盛于2011年9月28日向上一道权利人陈珠珠购买坐落于闽侯县。
1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洪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
11、协议书证人张国盛证言证实:洪依杰、陈珠妹与张国盛于2011年9月21日将闽侯县的单元房卖给张国盛。在约定时间交房后,张国盛及其家人同意将此单元房租给洪依杰、陈珠妹夫妇继续居住。(至少租到2014年6月份,租金按市场价格商定。)
12、房产证、身份证证实:陈少华与陈珠珠系邻居关系。
13、证人陈少华证言证实:洪某某生前居住在洪依杰、陈珠珠位于闽侯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强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车主翁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人翁华在投保单中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全文,保险人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说明、告知已经完全理解;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人翁华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人民同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翁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翁华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翁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其没有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此,被告人翁华辩护人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翁华辩护人辩称:原告人提供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害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害者洪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据此,被告人翁华的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翁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人民币,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翁华从轻处罚。由于被告翁华交通肇事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洪某某死亡,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总计:735774.5。根据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华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5774.5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实际还应赔偿525774.5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翁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梅花、洪依杰、洪依朋、洪敏经济损失计525774.5元人民币(已扣除赔偿10万人民币),该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梅花、洪依杰、洪依朋、洪敏经济损失计11万元人民币,该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林岳铿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陈 卿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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