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1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珑、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马玉梅,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陈甲,次子陈乙。2011年5月,被告以有人追债为由,欺骗原告进行假离婚,以躲避债务,原告信以为真,于2011年5月9日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新沛小区某楼西户归两个儿子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婆婆仍共
同居住生活。2012年9月份,被告的奶奶去世,原告娘家人还去交礼,2013年8月,被告的父亲生病时。原告亲戚还去看望,被告的母亲进行招待等。期间,被告以在外边要债,没有时间回家为由,不再回来,但双方仍一直电话联系。2014年春节前,大儿子告诉原告一切,并带着原告去被告现在的家,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与其她女人结婚,住在一起。双方于是发生纠纷,并报警。事后,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隐藏了大量
夫妻共同财产,该批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
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新沛小区某楼西户归儿子所有”;2、分割以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按财产价值的一半4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位于沛县新沛小区某楼西户的房产,位于沛县沛城镇某处房产,苏C×××××捷达出租车,苏C×××××奥迪汽车,债权11.2万元,存款1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1、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
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距离原告起诉接近三年的时间,根据该条
法律规定,该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诉讼中所说的欺诈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应提供确凿证据。3、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4、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条所说的财产状况也不属实,有的财产不存在,有的财产原告本人是明知的,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综合以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我俩于××××年××月××日在民政办理
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陈甲归男方抚养,次子陈乙归女方抚养,女方在抚养孩子期间男方每月付壹仟元(1000)抚养费。三、财产分割:新沛小区5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归两个儿子所有。四、债权债务:无。”并于同日在沛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原告赵某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新沛小区某楼西户归儿子所有”;2、分割以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按财产价值的一半4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位于沛县新沛小区某楼西户的房产,位于沛县沛城镇某处室房产,苏C×××××捷达出租车,苏C×××××奥迪汽车,债权11.2万元,存款10万元。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原被告离婚之前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质证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在上述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诉讼请求的事由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长民
人民陪审员朱信超
人民陪审员郭世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罗 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