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00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笑笑,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沛县栖山镇杂户1号。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露露,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李集村东王楼中心街25号。
原告崔笑笑诉被告王露露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笑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笑笑诉称,被告王露露经张斌担保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2012年7月23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露露偿还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2.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王露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露露经张斌担保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崔笑笑现金30000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23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王露露,担保人张斌2012年6月23日。”诉讼中,被告王露露通过他人偿还给原告崔笑笑借款5万元。庭审后,原告崔笑笑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崔笑笑与被告王露露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崔笑笑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露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露露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崔笑笑要求被告王露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露露偿还5万元,故被告王露露应偿还给原告崔笑笑借款本金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崔笑笑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3日(还款日期)计算至2014年1月8日(起诉日期)为27367.5元,本案中原告崔笑笑主张的利息2.7万元不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笑笑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合计27.7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25元,原告崔笑笑承担750元,被告王露露承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居 梅
人民陪审员朱信超
人民陪审员陈 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杜文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
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