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00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露露,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建生诉被告张斌、王露露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王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生诉称,被告张斌、王露露共同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斌、王露露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证据2视频录像,证明出具借条及付款经过。被告张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露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斌、王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视频录像,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王露露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周建生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建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月12日付息。借款日期2012年6月12日,借款人:张斌王露露,2012年6月12日。”诉讼中,被告王露露偿还给原告周建生借款5万元。
庭审后,原告周建生自愿放弃对利息4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斌、王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周建生与被告张斌、王露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周建生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斌、王露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斌、王露露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斌、王露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露露偿还借款5万元,故被告张斌、王露露应偿还给原告周建生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周建生自愿放弃利息4万元的请求,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被告张斌、王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生借款本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周建生承担1350元,由被告张斌、王露露承担7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居 梅
人民陪审员朱信超
人民陪审员陈 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杜文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
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