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刑初字第99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汪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号工地打工的童某某因向周x某要求提前结付工资遭拒,便拉下工地电闸,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经理闻讯赶来,与童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罗某某对童某某拳打脚踢致童受伤。经鉴定,童某某因外伤致第一至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童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在本院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童某某赔礼道歉且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童某某接受赔礼道歉及赔偿,并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某、蒋某的证言及周x某的辨认笔录,《验伤
通知书》,XX市东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X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
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解笔录》、《和解
协议书》及相关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
法律、
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尉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
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