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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l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293号 [ 审官 ] 包宇峰
[ 代所 ] 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小燕、殷敏、伍猛潮、邱建森
[ 当人 ] 刘琼、柏大荣
 
刘琼与柏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2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琼。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大荣。
委托代理人伍猛潮,XX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XX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玉强。
第三人刘琳。
原告刘琼诉被告柏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玉强、刘琳为第三人,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柏大荣委托代理人伍猛潮、邱建森、第三人孙玉强、刘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琼诉称,原告刘琼系第三人刘琳姐姐,第三人孙玉强系刘琳前夫。被告与孙玉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向孙玉强、刘琳催讨欠款未果,于2014年1月9日将刘琳及其子吴昊打伤,并于2014年1月15日以胁迫手段让原告写下还款协议,承诺代孙玉强归还债务人 民币2,75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原告母亲名下的房产抵押给被告。2014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2014年2月27日,刘琳及吴昊验伤结论下达,被告被杨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自己系受到被告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写下上述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所写的承诺负责归还孙玉强、刘琳欠被告柏大荣债务的还款协议。
被告柏大荣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所写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本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进行协商的,协商是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原告母亲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及其母亲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签订协议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且2014年1月至3月,原告也主动按协议履行向被告还款三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孙玉强述称,孙玉强在与被告做生意过程中欠被告钱款。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债务在茶室协商,孙玉强到场后,经初步对账,孙玉强欠被告3,250,000元,之后,孙玉强离开,其后的过程孙玉强不知情。债务与原告无关,应当由孙玉强偿还。
第三人刘琳述称,被告殴打刘琳,并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才签下还款协议,债务与原告无关,应当由孙玉强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琳系姐妹关系,第三人刘琳与第三人孙玉强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孙玉强与被告做生意过程中,共欠被告3,250,000元。2012年1月22日,孙玉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柏大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另外加构件厂货款人民币一百捌拾万左右(不包括华总的货款)。如不能还款,我把房产抵押并转让(产权)给柏大荣。另外:等过2012年正月后不能还款,就转让产权给柏大荣。2013年11月5日,孙玉强又就同一债务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柏大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另外构件厂货款人民币一百捌拾万左右(不包括华总的货款)。2013年12月23日,孙玉强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柏大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煤款一百捌拾万正(其中煤款给孙玉强用掉),总数叁佰贰拾伍万元正。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还人民币陆万元正,每月底前还款,另外华总的煤款由孙玉强归还,与柏大荣无关。如逾期不还,孙玉强承担所有责任。第三人孙玉强作为欠款人,第三人刘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2014年1月9日,被告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将第三人刘琳及其子吴昊打伤。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翟伟民联系被告在本市沙岗路XXX号茶室协商债务问题,并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元月15日,经与柏大荣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孙玉强与刘琳欠柏大荣的叁佰贰拾伍万元整,变更为贰佰柒拾伍万元整,此款由刘琼负责归还。(其中,从贰零壹肆年贰月开始,每月月底之前还柏大荣肆万元整,此还款计划到贰零壹柒年叁月底结束,余款一并归还,同时取消房地产他证)。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7日各归还给被告4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致刘琳轻伤、吴昊轻微伤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为追讨债务将刘琳及其子吴昊打伤,公安机关已依法处理。本案中,系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债务问题,且双方协商的地点为公共场合,从协商的内容看,双方将债权数额由3,250,000元变更为2,750,000元,原告在写下还款协议后,亦按协议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负责归还借款,故原告撤销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所订立的承诺负责归还孙玉强、刘琳欠被告柏大荣债务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琼撤销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所订立的承诺负责归还孙玉强、刘琳欠被告柏大荣债务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宇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胡 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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