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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2)金牛民初字第107号 [ 审官 ] 杨宁
[ 代所 ] 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幼琴、蒋洪杰
[ 当人 ]
 
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杨某某、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幼琴,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善坤,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母。
被告杨某某。
被告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杨某某、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幼琴,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善坤、肖某某,被告鸿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鸿奇公司将西部智谷部分自动喷淋及消防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预定:“乙方(杨某某)应自行聘用施工人员,并承担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及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一切人身损害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告肖某某经人介绍到西部智谷接受杨某某的雇佣,从事刷管道油漆工作。同年11月9日,原告肖某某在刷油漆时不慎摔伤。后原告肖某某住院27天,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髋骨翼骨折;4、右眼外眦挫裂伤;5、右尺骨茎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鸿奇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系发包关系,原告肖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原告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鸿奇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888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营养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2282.8元。2、被告鸿奇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鸿奇公司辩称,被告鸿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并非违法分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鸿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被告鸿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7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鸿奇公司将西部智谷十组团地下室及42#43#楼自动喷淋及消防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杨某某)应自行聘用施工人员,并承担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及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一切人身损害责任。”
2010年11月3日,原告肖某某经人介绍到西部智谷,接受杨某某的雇佣,从事刷管道油漆工作。同年11月9日,原告肖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肖某某即被送至XX市XX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肖某某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髋骨翼骨折;4、右眼外眦挫裂伤;5、右尺骨茎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术后1,2,3,6月复查X线;2、根据X片复查结果由医生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6周到门诊复查右腕关节,取出内固定钢针;4、如有特殊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原告肖某某在XX区人民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12月止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88元。
2011年6月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肖某某支出鉴定费用730元。
2011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肖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需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鸿奇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
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除去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肖某某赔偿款75000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为农村居民,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务工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肖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奇公司将“消防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害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88元、护理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7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某某受伤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1年6月7日,共21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建筑业的工资标准,即12390元(21538÷365×210)。
对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肖某某受伤及治疗的情况,酌定500元。
对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9350.8元(20307×20×2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陈某甲6622元(15050×4×22%÷2);陈某乙9933元(15050×6×22%÷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为105905.8元。
对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
对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赔偿金额为140643.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75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当实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656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643.8元。
二、被告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某某、四川省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余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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