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至民初字第4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顺荣,男,生于1952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平凡,男,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驾驶员。
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
地址:四川省XX市XX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1层、第3层、第11层1号。
代表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顺荣诉被告吴平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荣、被告吴平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荣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00分,被告吴平凡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S8X36号劲炫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2Km+800m处,与由乐至县加气站向大象汽修方向行驶的张顺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顺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平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当日到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5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
扶养人生活费)812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385.50元。
被告吴平凡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被告吴平凡所有的川AS8X36号劲炫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平凡己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被告吴平凡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和川AS8X3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属实;医疗费应品迭自费药、乙类药,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为,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00分,被告吴平凡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S8X36号劲炫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2Km+800m处,与由乐至县加气站向大象汽修方向行驶的张顺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顺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吴平凡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顺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照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吴平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4565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
证明书载明:“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左侧额骨及左侧框顶骨折;4、左侧第二肋骨折;5、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岛叶腔隙性脑阻塞。”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休息1月;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顺荣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以法技精(2014)字第03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
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张顺荣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了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平凡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川AS8X36号劲炫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吴平凡于2013年3月2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
庭审中,经三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自费药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该自费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原告张顺荣与被告吴平凡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收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吴平凡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顺荣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
健康权,被告吴平凡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平凡于2012年12月在保险公司对川AS8X36号劲炫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
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分项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性,故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565元,其中原、被告认可自费药费用按医疗费14565元的20﹪计算,即2913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吴平凡应承担2913元×70﹪=2039.1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12.5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360元(住院24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4、护理费1440元(住院24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84228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伤残系数0.2=842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2);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医伤和到成都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差旅费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鉴定费24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资阳市科新车辆技术鉴定事务所的鉴定发票1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称,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97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945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1456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自费药费用14565元×2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70﹪,计1744.40元,合计106312.40元;由被告吴平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39.10元,品迭被告吴平凡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吴平凡垫付款5960.9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由保险公司向被告吴平凡支付垫付款5960.90元,向原告张顺荣支付赔偿款100351.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顺荣支付赔偿款100351.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吴平凡支付垫付款5960.90元。
三、驳回原告张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顺荣负担375元,由被告吴平凡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