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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Oct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龙法民初字第410号 [ 审官 ] 万朝阳
[ 代所 ] 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洪建、陈盼盼
[ 当人 ] 赵江涛、郝泽龙、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赵江涛与郝泽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江涛,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泽龙,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生,住XX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江涛诉被告郝泽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盼盼、被告郝泽龙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江涛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郝泽龙驾驶豫A007EL号小型轿车沿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旗纛街交叉口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赵某甲(原告之女)附载赵江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郝泽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007E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8457.82元。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57.8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80元、车辆损失费998元,共计23635.8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泽龙承担。
被告郝泽龙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郝泽龙驾驶豫A007EL号小型轿车沿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旗纛街交叉口处,与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赵江涛由南向北横过西门大街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和赵江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字(2014)第156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郝泽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款之规定,此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江涛不负事故责任。赵江涛于2014年6月13日至7月22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8457.82元,。赵江涛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0张,计款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17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5张,计款180元。
赵江涛提供与开封市开发区红姑火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封市开发区红姑火锅店证明、开封市开发区红姑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张,开封市开发区红姑火锅店工资表4张,证明赵江涛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在开封市开发区红姑火锅店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提供徐红玮身份证明1张,加盖有开封县冰美人美甲手足护理机构的工资表4张。
另查明,被告郝泽龙驾驶豫A007E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郝睿,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医疗费8457.82元;2、误工费2393.21元(22398.03元/年÷365日×39日);3、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年÷365日×39日);4、营养费390元(10元/日×3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日×39日);6、交通费170元;7、拖车费180元;8、车辆损失费9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郝泽龙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郝泽龙赔偿赵江涛的合理损失。郝泽龙驾驶的豫A007E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赵江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赵江涛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医院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江涛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江涛请求按其提供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赵东涛请求的护理费应按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涛医疗费8457.82元、误工费2393.21元、护理费3103.01元、营养费3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70元、拖车费180元、车辆损失费998元,以上共计16844.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涛营养费17.82元中的70%,即12.47元。
三、驳回原告赵江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郝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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