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元胜,公司经理。
原告淮北市永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建材公司)与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兵,被告西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成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公司下属的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杜集区东山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在承建杜集区教育局东山幼儿园项目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泥土的价格、供货时间及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永成公司按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也结算部分混泥土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仍拖欠商砼款12641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264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
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就供货期限、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已经约定。
3、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26417元。
西关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甲的
保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某甲,李某甲承诺发生的债务由自己承担;
2、付款依据和明细,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某甲,被告已将款付给李某甲;
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某甲,而李某甲是从李某乙手中承接的工程,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
4、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与营业执照。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也没有刻过合同上加盖的这个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这个对帐单,也没有在这个对帐单上签过字,李某甲不是公司的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李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保证书的真伪,无论保证书的真假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的管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求,收、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单位内部结算;对证据3认为无法核实真伪,李某甲是
工程施工方,他代表被告,至于被告方是否转租或内部承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且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将杜集区东山幼儿园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濉溪县西关建安公司承建杜集区东山幼儿园工程,由李某甲在此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8月12日,濉溪县西关建安公司杜集区东山幼儿园工程项目部与永成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时间及结算和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永成建材公司按时送货至西关建安公司项目部指定的地点,且该项目部也结算了部分混泥土款。至2013年12月26日,尚欠永成建材公司商砼款126417元,该项目部的李某甲对欠款数额签名确认。该款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泥土款1264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成建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与西关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永成建材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西关建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西关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关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26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西关建安公司辩称其不应对西关建安公司项目部、李某甲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西关建安公司虽不认可西关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西关建安公司在施工开始至工程交付使用,并未就项目部及印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且西关建安公司认可系该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李某乙把工程转包给李某甲,公司按照李某乙的指示把工程款打给李某甲,亦表明其认可李某甲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西关建安公司作为
工程承包人,是西关建安公司项目部、李某甲的行为的受益者,理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担负监督管理责任,对西关建安公司项目部为该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项目部、李某甲的行为非该公司授权行为,也不能证明项目部印章为非法,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计人民币126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28元,由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顾国安
审 判 员马艳丽
人民陪审员宋振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