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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隐私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 [ 审官 ] 郭魏
[ 代所 ] 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海霞
[ 当人 ]
 
吕某某与张某某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6月18日左右,被告在未征得同事赵某某的同意下擅自打开其办公桌上电脑,窥视赵某某的私人QQ聊天记录,并用手机拍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包括了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工作对话及私人之间的言谈。之后,被告又将上述信息进行传播和利用,攻击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交流,并以歪曲事实的方式进行污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现认为,被告作为单位工会领导更应知法守法,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工作单位(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的道歉书。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了两份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只是将拍摄的QQ聊天记录向单位领导汇报,未进行传播;并且领导对原告与赵某某上班聊天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于公司的打印机放置在同事赵某某的办公室内,事发当天被告是去赵某某的办公室拿打印材料,过程中被告无意间看到了赵某某打开的电脑页面上QQ聊天记录,其中原告与赵某某聊天内容涉及到被告隐私并有诋毁被告的言语,于是被告用手机拍下部分聊天记录,次日只是向单位支部书记兼董事长作了汇报,并未进行扩散、传播。7月4日,单位领导班子召集原、被告及赵某某开会,会上领导对原告和赵某某上班聊天、聊天记录中诋毁被告及其他同事的行为进行了教育批评,同时,被告亦将上述记录从手机中予以删除。所以,被告拍摄的原告与赵某某部分聊天记录只是作为领导处理上班纪律的依据,不涉及原告的隐私问题,且被告未将拍摄内容加以扩散、传播,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在同事赵某某的办公室工作电脑上用手机拍摄了原告与赵某某部分QQ聊天记录。2014年7月3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3下午,参加会议人员:颜某某、陈X1、郑某、张某某、周x某。关于张某某同志手机上反映出公司吕某某和赵某某电脑内QQ聊天的私人记录,以上公司领导都见证了他们的聊天内容,信息上对聊天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工作内容及她个人,张某某看到后为此不满,故要求公司主要领导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为此公司领导找吕、赵两位同志谈话并批评进行教育”。2014年7月4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4上午,参加会议人员:颜某某、陈X1、郑某、张某某、周x某、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手机上信息与当事人吕某某、赵某某进行当面澄清,当事人也都看了张某某手机上信息确实是吕与赵两人的聊天内容,张某某口述其手机上信息内容是通过赵某某电脑QQ上自己无意取得的。(据赵某某讲其电脑设有密码,赵、吕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公司领导再次对双方进行了批评和调解”。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与赵某某QQ聊天的内容现记不清了,但不管聊的是什么内容被告之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将原告与赵某某在上班时间QQ聊天的记录拍摄后向领导汇报之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个人隐私。首先,对于被告拍摄的原告与赵某某QQ聊天记录中哪些内容涉及原告的隐私,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只是称记不清当天聊天的具体内容,但是,隐私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并非当事方所有的QQ聊天内容均为个人隐私。其次,被告作为单位员工,对于其他同事上班时间QQ聊天之行为向领导做汇报,其出发点是为了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督促员工遵守上班纪律,故被告主观上并无干涉、侵扰原告隐私的故意。再次,被告仅是将其所拍摄的聊天内容给公司领导过目,并未向其他无关人员或在其他领域披露上述聊天信息,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聊天信息恶意向他人泄露的既成事实,其仅凭主观推测出的不利影响,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称因为被告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并要求被告在单位内张贴承认错误道歉书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未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赵某某电脑内部分QQ聊天记录用手机进行拍摄,该行为确实有失妥当,被告应引以为戒,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工作单位(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道歉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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