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5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居民。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少荣、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杨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莫某使用名为“莫某某”的虚假身份证明,在武功县养老经办中心办理了
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莫某以“莫某某”的名字,利用其办理的养老保险,骗领养老金66060.01元。现涉案款物及利息已退回武功县养老经办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莫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应将自己参保时缴纳的28697.29元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自己不知道这种行为属于
犯罪,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在案发前已退还了所有涉案款项,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玛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1、莫某的诈骗数额应该为37362.72元,莫某是以他人名义个人自负缴纳了28697.29元后才从社保基金账户陆续领取了66060.01元,实际上莫某诈骗的数额及国家社保基金的损失均为37362.72元。2、莫某具有
自首情节,在这次诈骗案立案之前莫某就已向国家退还了相关社保基金,其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案情,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此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莫某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案情,应认定莫某具有自首情节。3、莫某已向国家退还了相关社保基金及利息,其本人真诚悔过,此类诈骗案件应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此类诈骗案件在我国较为普遍,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故莫某也认为这是一种违规做法,其现在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基于以上几点,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莫某为了通过加入职工养老保险骗取养老金,伪造了名为“莫某某”的虚假信息,在武功县公安局办理了“莫某某”身份证明,之后在武功县养老经办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8697.29元参保金。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以“莫某某”的名字,利用其办理的养老保险,骗领养老金66060.01元。2014年2月20日,武功县公安局针对莫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莫某警告并处罚款200元,同时对“莫某某”的身份证明予以注销。2014年3月份,被告人莫某及其家人将涉案款及利息66501.75元退回武功县养老经办中心,莫某参保时缴纳的28697.29元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已返还莫某本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3、调取证据
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
4、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会议纪要,证明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关于武功县莫某某虚假身份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督促莫某某及时缴清冒领的66060.01元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和利息,将其参保时缴纳的28697.29元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5、莫某某冒领养老金产生利息明细,证明经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计算,莫某冒用莫某某身份领取养老金的利息为441.74元。
6、莫某某2010年4月-2014年2月领取养老金情况,证明经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调查,莫某冒用莫某某身份领取养老金合计66060.01元。
7、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关于莫某某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就有关问题的请示情况。
8、武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查莫某某社会养老保险的函,证明武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发函情况。
9、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已注销莫某某户籍的证明,证明莫某某户籍属虚假户口,已注销。
10、莫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莫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莫某某户籍属虚假户口,已被武功县公安局注销。
11、武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批复、莫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
审批表、职工退休审批表、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现金存款凭证、莫某家人向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汇款凭证、武功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关于追回莫某以莫某某虚假信息冒领养老金的情况说明、武功县商务办关于莫某某同志调查情况处理的说明、莫某某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领取养老金情况,证明经有关部门调查,已确定了莫某冒用莫某某户籍骗领养老金的情况,冒领的养老金及利息66501.75元已全部追回。
12、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莫某的行政处罚资料,证明武功县公安局对莫某用虚假证明骗领莫某某身份证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并处罚其200元。
13、武功县商务局关于莫某某退休及参加养老保险的资料,证明武功县商务局关于莫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审批情况。
14、武功县盐业公司机构变动情况的文件及公司印章的管理情况,证明武功县公安局调取武功县盐业公司的相关证据情况。
1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在盐业公司办公室工作。我认识莫某有七、八年的时间,我不认识莫某某,莫某不是盐业公司监管的杂货商店的职工,杂货店也没有叫莫某某的人。对于2009年10月11日莫某某户籍入网证明及入网
申请书上有盐业公司的公章之事我不知情。
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是武功县盐业公司的副经理。商务局是盐业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盐业公司参加社会养老统筹时要将申请报请武功县商务局,盐业公司监管杂货商店。我不知道有个叫莫某某的人通过盐业公司在办理了养老统筹,也不知道2009年10月11日莫某某户籍入网证明及入网申请书上有盐业公司公章的事。
17、证人梁X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在武功县商务局办公室上班,2009年武功县盐业公司参加养老统筹时向商务局上报,盐业公司监管杂货商店。我不知道有个叫莫某某的人通过盐业公司在2009年办理了养老统筹。
1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我在武功县商务局任办公室主任。武功县工商局关于路某某、莫某某两名同志退休的报告发文稿纸上的拟稿人吴某某是我签的,签发栏是梅某某签的,这份报告的依据是武功县盐业公司的申请、武人劳社发(2010)10号文件、养老保险审批表。我不认识莫某某,也不知道盐业公司代管的杂货店有无莫某某这个人。
19、证人耿某证言,证明我2006到2012年任武功县盐业公司经理。我不认识莫某某,也不认识莫某,莫某不是杂货店的职工。
20、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武功县商务局关于莫某某社会养老统筹和退休的报告发文稿纸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这两份报告依据武功县盐业公司的申请、拟稿股室的意见。
2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我为了办理养老保险,但我当时年龄不够,不符合条件还要缴很多钱,我就想办法以假手续办理了假户口,这样就能达到缴钱少、保险金领的早的目的。我用伪造的“莫某某”(1949年10月12日出生)的身份证明和我写的“莫某某”的入网申请、我自己伪造的户口登记薄和武功县盐业公司的证明向派出所提出申请,办理了入网手续和假身份证件。之后我向武功县养老经办中心提供了莫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了养老统筹,每个月给我存折上打退休金,我共领了66060.01元养老保险金。现在假户口本和假身份证被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收缴了,2014年2月份县上几个部门认定我身份有问题后,我把多领的钱及利息退回武功县养老办中心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领养老金3736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莫某的诈骗数额应该为37362.72元、莫某已退还了涉案全部款项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莫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款已全部返还,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赵 柯
审 判 员高继升
人民陪审员吴彩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王娟娟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
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
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