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85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方全,男,1959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中斌,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方全、原审陈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5分,陈中斌驾驶牌号为粤TGT2**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中山市三乡镇沙坦公路往三乡镇平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雅居乐花园新城十字路口处,遇邓方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电动三轮车(暂扣车辆编号﹕D0001412**,搭载徐世舜、徐光金)左转弯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导致邓方全与徐世舜、徐光金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4月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65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方全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电动车且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徐世舜、徐光金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邓方全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邓方全损失80353.42元;2、判令陈中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陈中斌、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邓方全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邓方全住院时间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邓方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审被告陈中斌支付,故邓方全在本案中未主张),邓方全住院29天,医嘱休息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50元(每天50元),护理费2900元(按邓方全的主张每天1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误工费5950元(邓方全住院29天,医嘱休息90天,合计误工119天,以邓方全在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每个月工资收入150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邓方全于2013年8月5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前邓方全在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以XX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053.42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已为邓方全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邓方全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肇事司机陈中斌又是牌号为粤TGT2**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
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粤TGT2**的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邓方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陈中斌与邓方全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中斌与邓方全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确定陈中斌对邓方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陈中斌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邓方全。仍有不足的,由陈中斌对邓方全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邓方全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邓方全在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8月5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确定邓方全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邓方全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伙食费14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1450元,由陈中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0元,该赔偿款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603.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邓方全支付赔偿款为76603.42元,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邓方全赔偿580元。关于邓方全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因邓方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对邓方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中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03.42元给邓方全;二、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元给邓方全。三、驳回邓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元,由邓方全负担36元、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负担868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方全所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按照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工资收入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经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调查核实和提供证据,邓方全已经于2012年5月离职,其提供证据虚假。
被上诉人邓方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中斌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没有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邓方全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其与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签订的
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
协议书》,反映其于2009年入职该厂工作,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还提供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金煌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期间于中山的自动柜员机(ATM机)进行过存取款操作;二审诉讼期间,本院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邓方全于2012年5月离职,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表示无书面证据。另外,上诉人称其于原审提交的医疗查勘报告可证明邓方全是“无固定收入,从事摩托车拉客”,邓方全对此不予确认,经核实,该医疗查勘报告无邓方全签名,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虽然称邓方全捺有指印,但未进一步举证证实。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称被上诉人邓方全于2012年已离职,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方全于原审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于中山有固定工作且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提交的医疗查勘报告为其单方制作,邓方全未予确认,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反驳邓方全所提出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举出证据的证明力,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天歌
审 判 员刘 莉
代理审判员林天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