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科科,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科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科科及其辩护人杨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代家街道进行巡逻时发现一辆车号陕AC3B33白色起亚K5轿车可疑,民警对该车辆进行盘查,在车内驾驶员韩科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和驾驶员后靠背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同时在车内查获电子称两台、一叠小塑料袋以及吸食毒品的冰壶两个。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三包毒品可疑物中的两包检出甲基苯丙胺。该两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91.05克、7.15克,共计9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科科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韩科科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在侦查初期的供述中有不实之处,自己给聂某某吸食毒品属实,但属于给他送的,并没有收钱,也没有抵消欠款,不存在贩卖毒品行为;在侦查后期及检察阶段,自己的供述同起诉书的指控是一致的。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玛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韩科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韩科科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韩科科起初虽然供述其向聂某某、万某某出售毒品,但之后就予以翻供,公诉机关就此进行了补充侦查,但证据仍不能证明韩科科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案应当定性非法持有毒品。2、韩科科具有坦白情节,在民警检查出毒品疑似物并质问是什么东西时,韩科科即承认是毒品,从而被警方控制,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3、韩科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吸毒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对韩科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科科驾驶陕AC3B33白色起亚K5轿车,车上坐着韩某某、聂某某,在途经武功县公安局代家检查站时,遇到公安民警检查,民警对该车辆进行了盘查,在车内韩科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和驾驶员后靠背内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同时在车内查获电子称两台、一叠小塑料袋以及吸食毒品的冰壶两个。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三包毒品可疑物中的两包内检出甲基苯丙胺。该两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91.05克、7.15克,共计98.2克。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呈请破案
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破获经过。
2、现场查获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
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三包,电子称两台,手机两部,银行卡三张,冰壶两套,塑料袋壹叠,白色起亚K5汽车一辆。
3、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一包净重91.05克,一包净重7.15克;对有一大块状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96.2克。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韩科科尿液经检测为阳性。
5、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6、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指认情况。
7、
委托书及领条,证明韩科科委托其妻子王某某处理陕AC3B33白色起亚K5轿车事宜,王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8张银行卡,黑色手包一个,钥匙2串,手提包1个,耳机1个,金戒指1枚,陕AC3B33车行驶证原件,韩科科驾驶证原件,K5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
8、被告人韩科科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我驾驶朋友李甲的白色起亚K5轿车,同韩某某、聂某某三人从西安开车回乾县,从西安上高速,在武功下高速,开车回乾县后,韩某某下车回村取
结婚证时我和聂某某在车上吸食了冰毒,韩某某取完证后我三人开车往普集走,走到武功县代家检查站时遇到公安民警检查,从我车上搜出两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98.2克,还有两个吸食毒品的冰壶、两台电子称、一叠塑料密封袋。这些毒品是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在西安长途汽车站门口,从一个男的处花12000元购买的,准备用于自己吸食。
9、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我从韩科科手中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1前的一天,我和他在西安丈八路附近一酒店内打完麻将,他先走了,我打电话问他要2克毒品,他开车过来给我了,第二次是5.1后的一天凌晨,我从上次打麻将的那家酒店打完牌后,给韩科科打电话要毒品,他开车过来给我了一克毒品,我将两次毒品均吸食了。韩科科卖给我的毒品每克是300元,但我两次都没有给他钱,原因是他之前借我1000元,因此我要毒品后他没有提钱,我也就没有给。在这之后韩科科曾给我还1000元借款,但我没有要。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和聂某某、韩科科三人开车回乾县给别人取结婚证,返回西安途中经过代家派出所时,被公安盘查,在车的扶手箱发现吸食冰毒的冰壶,后我听说在车上查出了冰毒。公安机关在我牛仔裤的右口袋装的钱夹内发现两小包冰毒毒品,毒品是我在西安一麻将馆认识的一个男的介绍我买的,我吸食过6次毒品。
11、证人万某甲证言,证明万某某是我儿子,不在家,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从代家派出所将扣押的白色起亚K5轿车领回后就还给了实际车主李甲。
13、证人刘X甲证言,证明李甲是我大儿子,他2013年9月份买了辆白色小轿车,现在我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了。
14、代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民警多方联系,无法联系到万某某。
15、鉴定委托书及鉴定
意见书,证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材料中1、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另一大块状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16、韩科科、聂某某同步讯问视频两张,证明韩科科、聂某某接受讯问时的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科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
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2克,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此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韩科科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科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科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赵 柯
审 判 员高继升
人民陪审员吴彩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娟娟
附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
法律依据】对于
犯罪分子决定
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