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2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琪。
委托代理人罗宪民,XX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
被告牟依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XX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琪与被告李敏、牟依群确认
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宪民,被告李敏、牟依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由李敏出面与上海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
买卖合同》,原告夫妇向该公司购买XX市闵行区××路××弄××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
产权登记在李敏一人名下,但属原告夫妇共有。2005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敏与大儿媳牟依群签订《XX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2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产权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各享一半产权份额。2013年9月,原告得知上述产权变更登记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恢复产权的登记,但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现要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将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李敏一人名下。
两被告辩称,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曾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协商,原告当时对产权变更不持异议。被告牟依群夫妇对于这套房产的取得作了较大贡献,承担了大部分还贷义务,而且家庭协商时也确认这套房屋最终将归属于牟依群夫妇。因担心将来可能会征收遗产税,故在2005年先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如果两被告是恶意串通,违反房地产相关规定而变更产权,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会受理被告的变更登记的申请。在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敏方才行使家事代理权,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琪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牟依群系张永琪与李敏之儿媳。
1996年10月,被告李敏与案外人上海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203室房产,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65,500元,其中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55,000元。此后,203室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敏一人名下。
2005年3月2日,李敏作为出售方、牟依群作为买受方,双方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敏以23万元的价格将203室房屋的一半产权转让给牟依群。此后,双方申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12日,XX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了双方的变更登记产权的申请,并颁发了以李敏、牟依群为产权人的产权证,在产权证附注栏内注明李敏、牟依群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考虑到牟依群夫妇承担了大部分的贷款,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转让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李敏与上海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人为两被告的203室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203室房屋系原告张永琪与被告李敏婚后共同购买,虽然产权人登记为李敏一人,但此房产为张永琪与李敏之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的,应当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的财产。现无证据证明李敏将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转移登记至牟依群名下,是事先经过原告同意或事后由原告追认,故李敏单方处分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牟依群系李敏与张永琪的儿媳,对涉案房屋为李敏与张永琪之夫妻共有财产当属明知,且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需要,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两被告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恢复房产的登记,将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敏一人名下。
一、被告李敏与被告牟依群于2005年3月2日就XX市闵行区××路××弄××号203室房屋而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敏与被告牟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XX市闵行区××路××弄××号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手续,将此房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李敏一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敏、牟依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 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