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松强。
原告陈煜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何心壮。
委托代理人李修柱。
原告李松强、陈煜宏与被告上海京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京科事务所”)居间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强、陈煜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及被告京科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强、陈煜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科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强、陈煜宏诉称,两原告系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13年11月,两原告委托被告居间出售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11月9日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购房居间协议》,且于同日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予被告保管。之后,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与案外人签订正式房屋
买卖合同,被告均以案外人不在上海为由迟迟无法签订。2013年12月2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案外人不符合购房政策,不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原件,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位于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京科事务所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一房二卖,在居间合同签订后,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已经就涉案房屋签订了
房屋买卖合同,而2013年10月左右,因政策变化需要缴纳社保的时间从一年变成两年,所以下家现因没有连续缴满两年社保,不具备购房资格也无法签订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双方有纠纷,所以其一直保留了原告的产权证,该产权证其迟早是要还掉的。如果是原告违约,被告还需向原告主张佣金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向两原告返还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强、陈煜宏系夫妻关系。位于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两原告。2013年11月9日,两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上述房屋。
同日,原告陈煜宏、李松强(作为出售方,签约甲方)与案外人孙某某(作为购买方,签约乙方)在被告京科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购房居间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通过丙方居间服务将位于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房屋总款为146万元整(甲方到手价)。乙方于2013年11月9日付甲方定金2万元整(定金抵冲购房款)。甲方收到定金后需为乙方保留该物业至2014年2月28日,并向丙方提供该房屋所有资料等内容。
签约当日,案外人孙某某依约向两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
同日,负责本案房屋居间的被告工作人员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二手房合同网上备案系统打印网签合同时,发现系争房屋上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即向两原告联系了解相关情况,两原告经了解发现造成上述情况系由案外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3年11月5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网上登记备案所致。后两原告通过各方努力,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了撤销上述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手续。但由于案外人对两原告先前发生的网上登记备案行为从思想上仍存在一定的顾虑,觉得被两原告欺骗了,就不愿与两原告继续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后,两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案外人另行商定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但案外人以其太太出差为由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了。
另查明,原告陈煜宏于2013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26日先后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督促案外人尽某与两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果。
之后,案外人孙某某作为原告以李松强、陈煜宏收取定金后迟迟未与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李松强、陈煜宏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014年6月30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54号民事
判决书作出李松强、陈煜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定金2万元并驳回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且李松强、陈煜宏目前已将定金2万元返还给了孙某某。
现原告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在请求返还定金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且买卖双方之间关于返还定金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双方并已实际履行该生效判决,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予以返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独家授权
委托书、原告提供的购房居间协议、产权证收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曾要求案外人孙某某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网上备案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对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庭审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由于被告京科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两原告虽然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签订了居间协议,但由于案外人与两原告发生纠纷后使上述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案外人就定金合同纠纷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诉讼中案外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并要求两原告退还定金,而通过该诉讼案外人已从两原告处收回了定金。故被告作为居间方,理应将属两原告所有并由其负责暂行保管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返还给两原告,其不予返还再行扣押两原告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京科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
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上海京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XX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返还原告李松强、陈煜宏。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京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春芳
审 判 员陈 洁
人民陪审员张伟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