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会梅。
委托代理人杨波,XX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婕,XX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蔚。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十三号线公司)、XX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与(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89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1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三案合并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本市石门一路XXX号一层房屋经营饭店。2009年9月,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对房屋所在区域实施
拆迁,动拆迁造成了房屋周边环境恶劣,直接影响餐饮业的经营。2011年上半年,原告不得不改变经营业态,将承租部位拆分,部分开设培训场所。特别是2012年6月5日,由于被告的野蛮施工,将施工隔离栏设置在被告经营场所进出口,直接影响人员通行。以上种种,均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仅从改变经营业态一个方面,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原告支付新设立培训机构员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近200万元,考虑员工基本工资和社保费为企业必须支出的成本,故酌定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50万元。
原告提供《房屋
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
通知书》、《餐饮服务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XX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
社会保险费征收明细、照片若干、原告向出租人发出的信函等作为起诉依据。
两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因紧邻市政重大工程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被列入动迁腾地范围。由于动迁未按计划完成,而市政工程有进度要求,故拆迁工作与施工同时进行。但根据2013年XX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出具的《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的分析,系争房屋在建造时基底设计压力超过地基允许承载力,1997年又进行了加层及接跨结构改造,房屋的承受力先天不足,目前的房屋倾斜、沉降的损害后果并非完全由施工所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的
法律责任。就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经营业态是因为房屋受损,从完损性报告内容看,原告承租部位仅有一处有2mm裂缝,并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故因房屋受损而改变经营业态并不成立。另一方面,2011年原告已经改变经营业态,现以2012年6月5日施工影响致其改变经营方式无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关于下达﹤2012年XX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形象进度及市政配套计划﹥的通知》、《2012年XX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形象进度及市政配套计划》、《基坑工程挖土开挖令(2012年11月29日)》、《[沪房鉴(002)证字第2013-009号]石门一路XXX-XXX号(单)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以下简称《完损性报告》),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XX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沪重建(2012)1号文件》、《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2、13号线工程的投资分工协议》作为其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本市石门一路239-243号(单)(以下简称石门一路房屋)房屋所有权,当时该房屋已由原所有人整体出租给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公司),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2006年10月16日,电气公司与云水公司签约变更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7年6月,云水公司将石门一路房屋一层1,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的前身上海博利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2月变更为原告)经营餐饮业,2008年1月,云水公司将石门一路房屋一楼100平方米及二、三楼整层及四楼部分(全部租赁建筑面积3,855.5平方米)出租给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租期至2017年7月。2008年9月,云水公司将石门一路房屋一层200平方米出租给瑞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果公司),租期至2014年10月10日。
2010年7月,云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瑞果公司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要求与瑞果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2月14日,本院判决双方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解除,并认定瑞果公司根本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
违约金146,000元,对瑞果公司抗辩因周边动迁,人流量巨减,经营受损,应适用情势变更减免租金未予采纳。2011年4月,北京完美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授予原告作为完美动力动画教育的授权中心,指定授课地址在本市石门一路房屋一层。现一层视讯艺术中心门厅、味莼园餐厅、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属原告承租范围。
另查,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属于市政重大工程,由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承建施工。2009年5月,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XX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XX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南京西路站换乘通道规划征地范围内的动拆迁、借地、绿化搬迁等工作,静安区政府指定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铁公司)作为协议的实施主体。2009年10月,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石门一路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2月,XX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下达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进度要求,第二季度完成南京西路站汉庭酒店动迁腾地工作。但拆迁腾地进展并不顺利,拆迁腾地未按期完成,施工如期进行。
2012年12月31日,基于2011年前后石门一路房屋东侧石门一路开始进行地铁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点的基坑施工建设,同时还有大中里综合项目的基坑在进行开挖施工,房屋出现了局部的裂缝损伤,并且房屋东侧距房屋较近的地铁车站基坑开挖还未完成,为了解该房屋当前的变形和损伤状况,房屋所有人电气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对上述房屋进行完损性检测,2013年1月28日,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在进行了房屋角点垂直度及相对高差测量、房屋沉降监测、房屋当前损伤状况调查等一系列工作后出具《完损性报告》,报告调查称:一层汉庭酒店大堂、视讯艺术中心、味莼园餐厅所在房屋未见明显损伤,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走道南侧1条竖向相接缝约2.0mm。
再查,2014年1月16日,静安地铁公司与电气公司、云水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云水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系争房屋(整幢)的清场交静安地铁公司,迁离原址时,保持房屋现状和原有结构。
2014年4月,电气公司、云水公司、汉庭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同时,云水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汉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由汉庭公司腾退租赁的房屋。2014年6月,静安地铁公司向本院提起要求云水公司履行《拆迁协议》的诉讼。2014年7月22日,基于石门一路房屋权利人、承租人已与静安地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且协议在实际履行中的事实,本院就电气公司要求两被告修复房屋的诉讼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关联证据,(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
判决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2年6月5日被告设置在原告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施工隔离栏并未紧贴房屋,只是留出的通道过窄,仅容纳一至二人通行,因此餐厅不能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最后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完损性报告》,两被告进行的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基坑开挖施工,导致了石门一路房屋填充墙体的开裂和吊顶装修与填充墙接触部分的脱开,确已直接影响部分房屋的正常使用,施工构成了对房屋的侵害。然而原告租赁的房屋中仅在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的走道南侧有1条约2.0mm的竖向相接缝,并无其它损坏情况,且从检测时调查发现相接缝的时间和损坏的程度分析,2011年上半年即出现该相接缝并无充分证据,即便当时存在该相接缝,仅以此必须改变整个经营业态亦无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因房屋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而改变经营业态本院不予采信。就2012年6月5日因被告将施工隔离栏设置在原告经营场所进出口一节,从原告的陈述看,一是并未完全挡住进出口,完全不能通行;二是无证据证明属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被告野蛮施工,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因此不能正常经营,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改变经营业态后聘请员工的支出,系企业经营的成本,原告将其归于因改变经营业态而产生的损失,缺乏关联性。尽管被告施工会造成房屋周边环境较差,对原告经营餐饮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于合法进行的市政工程,作为城市中的居民和企业,都将是工程成果的受益者,对施工带来的诸多影响,应有一定的容忍度。
综上,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施工致其改变经营业态,进而主张因改变经营业态而产生员工工资损失均无证据,虽然两被告施工对原告租赁房屋造成了损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有损害后果,故其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XX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薏
代理审判员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林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