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7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梅海运公司(TEHMAYMARITIMECORPORATIONLIMITED)。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某(AXXXXXCX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营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德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保营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睆,德梅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案外人宝矿贸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购买的粉铁矿装载于德梅海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TEHMAY”轮,自巴西伊塔瓜依(ITAGUAI,BRAZIL)运至中国上海,2012年9月2日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的清洁租约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VALES.A.,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船名“TEHMAY”,装港巴西伊塔瓜依港,卸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STANDARDSINTERFEEDGUAIBA),总重量为166,379湿吨。
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7日向德梅海运公司出具《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货物适运水分极限为8.74%,含水量比例为7.82%。该证书备注表述为:货物的平均实际水分含量与最大实际水分含量由托运人的实验室对装运货物含水量检测而得,该信息每周更新;在向船长或其代表出具本声明时,据托运人所知,平均实际含水量是待装于各货舱货物的平均水分含量;本人(托运人)声明,托运货物与上述记载相一致,据我所知,所提供数据和其他规格皆准确无误,可以代表待装货物。该份证书中有“TEHMAY”轮船长的签字和加盖的船章及托运人VALES.A.的印章。
VALES.A.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该证书载明运输船舶为“TEHMAY”轮,托运人为VALES.A.,货物名称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标准含水量为8.0%,货物的相关特性和其他信息中表明根据2009年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7节第7.3条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平均含水量低于其适运水分极限时不易液化,该要求主要参见《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托运人为提高装运和海上航行的安全性作如下建议:1、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经常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舱底污水井安装某种过滤器或滤剂,以防止渗水中夹杂的固体颗粒堵塞或阻塞污水井;2、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污水井进行抽水。该份证书也有“TEHMAY”轮船长的签字和加盖的船章及托运人VALES.A.的印章。
VALEINTERNATIONALS.A.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记载涉案货物重量为166,379湿吨,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品质分析证书记载涉案货物含水量比例为7.30%。
德梅海运公司的船东保赔协会委托第三方检验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装货检验报告显示根据托运人VALES.A.出具的货物收据,装运货物总计166,379湿吨;2012年8月31日货物开始装运,同年9月2日货物装运完毕,装运期间,德梅海运公司进行了圆筒测试,该测试结果显示“货物状态令人满意”;托运人的代表在开始装货前对货舱进行了检验,对检验结果表示满意,并由托运人的代表在货舱内安装了由一层砾石、一层沙子构成的舱底排水。美国船级社2012年7月出具的年度船壳检验和机械检验显示涉案船舶船壳(包括舱盖)和机械设备(包括舱底泵系统)均状况良好。
“TEHMAY”船长于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定期向托运人及相关方发送主题为货物舱底报告,附件为货物舱底排水记录的电子邮件,各邮件附件数据累加所得涉案货物排水总量为1,753.20吨。
2012年10月18日,“TEHMAY”轮到达上海港绿华山锚地,卸载部分货物。10月24日,该轮到达上海港罗泾码头,卸载剩余全部货物。2012年10月18日及24日,CIQ分别在绿华山锚地及上海港登船检验,后出具卸港涉案货物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证书记载涉案货物卸港重量为164,633湿吨,含水量比例为7.37%,铁含量为63.54%。
2012年10月,宝矿公司持有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办理货物进口提货手续。该提货单载明收货人或代理人为宝矿公司,船名、货名、重量均同提单记载相一致,其上盖有德梅海运公司代理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进口提货章的船代放货章以及行政主管机关加盖的海关放行章和检验检疫章。
宝矿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委托案外人上海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海关进口申报。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宝矿公司,收货单位为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船名为“TEHMAY”,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成交方式为C&F,货物品名为粉铁矿,重量为166,379,000.000千克,货物单价为0.0983美元每千克,货物价值为16,353,779.71美元。
宝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矿业)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信用证承兑支付16,353,779.71美元回赎提单。后宝矿公司根据
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CIQ)涉案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铁含量63.54%对涉案货物干吨单价进行调整,后补账单1,603,909.20美元。涉案货物最终交易价格为每干吨117.04美元。
太保营运中心于2012年9月签发编号为AHYXH0158012Q0XXXXXX的海上货物
运输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予以承保。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宝矿公司,运输路线从巴西伊塔瓜依港至中国上海港,保险货物名称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重量为166,379湿吨,保险金额为17,989,158美元。合同还约定了0.3%的免赔额。涉案事故发生后,太保营运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25,685.64元,后宝矿公司向太保营运中心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悉赔款。
2013年7月9日,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向太保营运中心出具担
保函,保证承担“TEHMAY”轮因涉案货物运输可能产生的赔偿款项,具体金额不超过112,611.21美元;并陈述“TEHMAY”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德梅海运公司且该轮未被光租。
另查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在重量测定、取样、分析和付款中约定装卸两港货物重量应依据国际惯例以水尺检验测定,装港以提单及重量证书为依据,卸港以CIQ签发的重量检验证书为依据;由卖方或VALEINTERNATIONALS.A.签发装港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提单重量、铁含量、含水量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即本案中VALEINTERNATIONALS.A.签发装港货物分析证书所载明的含水量比例7.30%是贸易合同项下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的依据。另外,巴西进口铁矿因其自然属性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正常现象,为保航行安全,承运人应视货运具体状况进行相应排水。
太保营运中心向被保险人宝矿公司理赔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对货物干吨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德梅海运公司辩称,宝矿公司并非提单合法持有人,太保营运中心也无权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承运人仅对货物的湿吨负责,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没有发生短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德梅海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货运装港为巴西伊塔瓜依,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
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太保营运中心是否享有诉权;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
一、关于太保营运中心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宝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贸易对家宝矿矿业承兑支付信用证金额16,353,779.71美元回赎涉案提单,且盖有德梅海运公司船代印章的涉案提货单记载收货人为宝矿公司,根据一般进口提货换单流程可知需提单合法持有人持全套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请放货,承运人代理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同时向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盖有船代印章的进口货物提货单,因此可对宝矿公司持全套正本提单向德梅海运公司船代提请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对宝矿公司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太保营运中心作为承保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按
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赔款付至宝矿公司账户,且宝矿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物的索赔权转让给太保营运中心,太保营运中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德梅海运公司庭审确认由其签发涉案提单,可认定德梅海运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综上太保营运中心可基于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同德梅海运公司建立涉案运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依法享有相应诉权。
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有短量的问题
太保营运中心认为,承运人不应当仅对货物的湿吨负责,因涉案货物为铁矿砂,其包含干货和水两部分,其中水无价值,承运人明知且在未告知收货人的情况下,声称将大量的水排出,其对表示负责的湿吨货物中的水分进行了处分,其无权主张仅对湿吨负责,应去除水分的因素,以干吨为计重标准计算货物短量更为科学。即以装港由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货物含水量证书所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7.30%为依据计算装港154,233.33干吨扣减以卸港CIQ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7.37%为依据计算卸港152,499.54干吨,货物短量为1,733.79干吨。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太保营运中心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1、如若按照太保营运中心主张的干吨计重,则应明确装卸两港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因卸港货物重量及品质证书由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均无利害关系的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出具,在德梅海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对卸港涉案货物为164,633湿吨,水分含量比例为7.37%予以确认。但装港涉及三份涉案货物水分含量证书,一份是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7日向德梅海运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适运水分限量为8.74%,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比例为7.82%,其上盖有船章和船长签字及托运人的签章;一份是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9日向德梅海运公司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典型含水量为8.0%,其上也盖有船章和船长签字及托运人的签章;一份为VALEINTERNATIONALS.A.于船舶开航(2012年9月2日)后同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为7.30%,该证书未有德梅海运公司的签章且德梅海运公司声称其未收到,该证书目前用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和向太保营运中心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水分含量比例为7.30%的装港货物分析证书,首先,该证书系船舶开航后出具,其上无德梅海运公司签章且德梅海运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该份文件(直到货物利益方向其索赔时才收悉该份文件),在太保营运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德梅海运公司出具的情况下,太保营运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该证书的出具方为与托运人VALES.A.有利害关系的公司VALEINTERNATIONALS.A.,且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该证书出具的相对方并非承运人,其出具的目的为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因此该证书在收货人未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对货物利益方产生贸易合同项下的约束力,其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另两份证书皆为托运人向德梅海运公司出具,其上盖有德梅海运公司及托运人签章。承托双方的签章是否意味着双方对证书中记载的水分含量意思表示一致的确认,从而形成德梅海运公司对装港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继而表明德梅海运公司对所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应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予以交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要综合考虑德梅海运公司接受证书时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德梅海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29日接受了记载货物水分含量为7.82%和8.0%的两份证书后,依然于涉案货物装载期间抽样进行涉案货物的圆筒物理测试,通过观察抽样货物所发生的物理变化判断货物水分含量是否过高,后因圆筒测试结果令人满意才最终进行货物的承运。若德梅海运公司签章已表明对涉案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其无需再进行相应的圆筒物理测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证书的记载仅为德梅海运公司对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是否可以进行承运的初步信任,其通过物理检测的结果对证书数据进行印证,从而判断是否对货物进行承运。其次,从装货检验报告可看出从德梅海运公司收到证书到货物装运、出运间时间较短,德梅海运公司没有时间条件对货物进行数据详细的检验。再次,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货物品质(由货物水分含量所体现)与运输相关涉及到运输安全的情况下,才属承运人必要关注之范畴,也就是说承运人对货物品质的检测义务应限定于其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保障义务范围内即可。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品质进行物理测试即可确定货物是否可以安全承运的情况下,其无需对货物含水量具体数据进行细致检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德梅海运公司对证书的签章仅为对证书的签收,而非对证书记载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德梅海运公司的签章是对装港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也不意味着是德梅海运公司对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交付。因为承运人对水分含量的关注仅因水分含量会影响到船舶的航行安全,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其应当对水分含量数据有所了解,至于该数据究竟是8.0%、7.82%还是7.78%、7.68%,对承运人而言,只要承运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数据在极限水分含量8.74%之下即可,因此德梅海运公司的签章并不必然推导出其对该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确认,甚至照此承运货物。由此,该两份证书即便有德梅海运公司签章并非意味其对装港涉案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因此鉴于该两份证书均为托运人单方出具,在未有德梅海运公司确认或承托双方联合检验的情况下,该两份证书也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综上,太保营运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合同项下装港明确的含水量数据,即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确切的货物干吨数,从而证明涉案货物按照干吨计算所产生的短量,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以干吨计重货物短量的主张不予采纳。
2、本案中,装港涉案货物为166,379湿吨,卸港涉案货物为164,633湿吨,两港货物短量为1,746湿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太保营运中心庭审确认其干吨计重货物短量的计算公式为:装港湿吨×(100-装港含水量)%-卸港湿吨×(100-卸港含水量)%=两港干吨短量。若按照太保营运中心确认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两港货物短量为1,733.79干吨,无论取其计算标准中装港含水量7.30%还是卸港含水量7.37%或两港水含量的加权平均数,1,733.79干吨推演出的相应湿吨均远远大于1,746湿吨,因太保营运中心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干吨短量的合理性,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对太保营运中心主张两港货物短量1,733.79干吨不予支持。
综上,因太保营运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确切的含水量比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干吨短量的合理性,因此对太保营运中心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之结果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提单、报关单、装港重量证书、装货检验报告均显示托运人是以湿吨为计重标准向德梅海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而德梅海运公司也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接收和承运涉案货物;贸易买卖合同中约定装卸两港的货物计重标准依据国际惯例采用水尺测量即湿吨计重;太保营运中心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货物计重单位为湿吨,本案中买卖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均以湿吨作为计重标准单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尊重实践中各方在各自合同项下的实际计重方式以湿吨作为货物是否短量的计重标准更为妥当。
首先,德梅海运公司提供了具有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的经公证认证的装货检验报告、船壳检验报告和机械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船舶适合装载涉案货物,船舶的各方面(包括舱盖、舱底排水系统)状况良好,从而有效地排除了外界水源进入货舱的可能性。其次,德梅海运公司提供经公证的船长向托运人等发送的货物排水日志电邮和经公证认证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该组证据反映出船长在不知收货人的情况下,于航程中定期向托运人等相关方告知货物于运输途中的排水具体情况,各电邮数据累加所得的货物排水总量1,753.20吨。该证据一方面反映了德梅海运公司谨慎履行其应托运人在《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要求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货舱舱底污水进行抽水排水的妥善管货义务,另一方面因该数量基本等同于装卸两港货物湿重差额1,746湿吨,在水尺计量误差的合理范围内,可证明涉案货物湿吨计重不存在短量。
综上所述,因太保营运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结果的可计算性及合理性,在德梅海运公司提供优势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以湿吨计重不存在短量的情况下,太保营运中心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请主张货物短量及相应损失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太保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太保营运中心负担。
太保营运中心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太保营运中心提交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是VALEINTERNATIONALS.A.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铁矿石生产和出口商,该公司出具的各项证书在大量的
国际贸易中被认可已经形成了惯例,涉案装港货物重量证书记载货物含水量比例为7.30%,重量为166,379湿吨,据此计算货物到港时干吨短少,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书只能约束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没有效力,同时原审法院采信了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排水记录及往来邮件,违反了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而作出了涉案货物没有短少的错误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梅海运公司赔偿太保营运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25,68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太保营运中心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生效
判决书判定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德梅海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装货港的水分证书均由托运人单方出具(无论是否有船长签章),对承运人均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没有采信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是正确的。散装货物的国际运输惯例是以湿吨重量进行运输的,太保营运中心主张以国际买卖合同涉及装卸两港水分证书比对的干吨重量结算方式来认定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短少,违反了国际运输惯例。涉案货物存在短少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收货人)以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商业安排和/或计算错误造成,这与德梅海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根据装卸两港的水尺测量,按湿吨计重的标准认定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不存在任何短少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保营运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德梅海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TEHMAY”轮受载了涉案货物,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德梅海运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提单合法流转至案外人宝矿公司处,宝矿公司系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与德梅海运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太保营运中心依据与被保险人宝矿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宝矿公司作出理赔,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太保营运中心与德梅海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审理本案,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在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短少。太保营运中心主张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的干吨负责,以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7.30%和卸港CIQ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水分含量比例7.37%为计算依据,认为涉案货物的干吨短量为1,733.79干吨。德梅海运公司则主张作为承运人其仅对货物的湿吨负责,装卸两港水尺计重数据比对显示,涉案货物的湿吨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没有发生短少。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的证明,同时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与收货人兼提单持有人宝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记载货物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属于含有水分的粉铁矿),总重量为166,379湿吨,表明所载货物的重量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输中,湿吨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以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的计重单位,除非有证据表明承托双方曾经特别约定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时的计重单位。本案中没有承托双方曾经特别约定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的证据。虽然装港托运人VALES.A.在货物起运前向承运人提交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以及《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都有货物水分含量比例的记载,但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含水量信息是《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对托运人的要求,目的是便于承运人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运输的标准,故承运人在这两份材料上签章不影响提单上关于船舶受载货物以湿吨作为计重单位的约定。同时,根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案外人VALEINTERNATIONALS.A.于涉案船舶开航以后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其上关于货物含水量的记载仅是货款结算时开具发票的依据,而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项下关于以干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对运输法律关系项下的承运人并无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关于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不能作为计算运输过程中货物短少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太保营运中心关于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的干吨负责,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干吨重量发生短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货物属于含有水分的粉铁矿,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于正常现象,承运人为确保航行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应对污水井进行抽水。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排水日志附件,以及经过公证认证的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证明涉案航次从货物中排出的舱底水总量为1,753.20吨。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这些形成于运输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和书证,与法无悖。根据涉案货物装卸两港水尺计重的数据,结合涉案航次的排水总量,并综合考虑了水尺计量的合理误差后,原审法院作出货物湿吨重量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短少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该对涉案货物的湿吨重量负责,而货物的湿吨重量在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没有发生短少,其无需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营运中心关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重量发生短少,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 敏
代理审判员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胡海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