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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豫法民提字第236号 [ 审官 ] 韦贵、郝明、李欣
[ 代所 ] 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尤艳艳、李元朝
[ 当人 ]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XX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236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彦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松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现伟。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松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腾龙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宏公司)与被申请人XX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防腐公司)、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简称豫港龙泉公司)、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简称伊川电力集团)以及原审被告河南腾龙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宏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XXXX年X月XX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彦宏,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豫港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现伟、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伊川电力集团、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4日,防腐公司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泰宏公司支付欠款1530598.3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0)伊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一、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腐公司工程款1530598.35元;二、驳回防腐公司对腾龙公司、豫港龙泉公司、伊川电力集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防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泰宏公司负担。
泰宏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川电力集团和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腐公司工程款1530598.35元”;三、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泰宏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泰宏公司和伊川电力集团各负担9370元。
本院再审期间,泰宏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宏公司与防腐公司从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更未将防水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防腐公司在起诉状和诉讼中均明确说明是通过向伊川电力集团投标,获得了防水工程的施工,说明该电力集团与防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防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工程量确认,也没有决算报告,是防腐公司的单方陈述且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泰宏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防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确已对本案中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豫港龙泉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驳回防腐公司对豫港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伊川电力集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通过豫港龙泉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完毕,豫港龙泉公司、伊川电力集团与防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伊川电力集团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法院对此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和取证,法院据此应当及时变更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之后送达的二审判决书仍将已不存在的伊川电力集团列为诉讼当事人,并判决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书也未有效送达当事人,属程序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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