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孝华,女,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龚邦娣,女,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被告:方林树,男,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孝华诉被告方林树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4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孝华的委托代理人龚邦娣、汪德平、被告方林树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林树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严孝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孝华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骑皖B30967电动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X047线(一中后门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患者功能锻炼,注意陪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2级、9级,该事故经繁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
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28552.88元(部分被告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3、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20天×97.5元/天+5年×35602元/年×70%)=126557元;5、
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9年)×23114元/年×(90%+2%)=233913.7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432元;以上合计463755.88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375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全过程以及护理;
3、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所发生的费用;
4、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
6、伤残鉴定
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被告评为2级、9级,护理大部分存在依赖。
被告方林树辩称:1、对2013年12月30日道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方已多方筹借共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733.18元及其他医药费数千元;2、原告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67355.8元明显过高。
被告方林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
2、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
3、安徽皖医司法鉴定
意见书,证明我方为伤者提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的事实。
庭后,被告方林树向本院提交:4、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了5000元。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即医疗费票据,对2014年元月7日的翻身垫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伤残等级较高,购买翻身垫系其辅助器具之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的金额为27733.18元票据中原告垫付的金额,原告当庭陈述其垫付了3500元,后经被告方庭后核实,对原告陈述垫付3500元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由二级、九级变更为三级,因此鉴定费中的1500元只认可护理依赖的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是为查明具体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对于经重新鉴定所推翻部分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鉴定费认可700元。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安徽广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均经本院依法重新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参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方林树驾驶皖B30967电动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7线一中后门路段,与路面行人原告严孝华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严孝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头皮挫裂伤、肺部感染、心房颤动、频发室性早搏等。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患者功能锻炼,注意陪护等。原告严孝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于2014年7月1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二级、一个九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由被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于2014年10月13日由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28日,被告方林树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赔偿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定残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4月18日,原告的年龄为已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23114元/年计算。二、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结合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大小便可自解等记录,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认可60%;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97.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时间为两部分: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参照我国平均年龄并结合原告已满69周岁的事实认可5年。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林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因此酌定认可56000元。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认可4504.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
三、营养费认可400元;
四、护理费,认可108756元(20天×97.5元/天+5年×35602元/年×60%);
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可56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可203403.2元(23114元/年×(20-9)年×80%];
七、鉴定费,本院认可7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32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374595.9元。
在扣除被告方林树垫付的5000元,仍需赔偿原告369595.9元,被告方林树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林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孝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9595.9元;
二、驳回原告严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8元(原告预交1128元,申请缓交3000元),由被告方林树承担3500元,由原告严孝华承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进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