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2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工矿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XX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海亮,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泸县华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工矿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龙全,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称土产公司)、原审被告泸县华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翔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鉴秋,被上诉人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翔公司、明翔公司在诉讼中均承认欠土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及金额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土产公司与华翔公司、明翔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华翔公司共欠土产公司货款6662756.40元,并约定其中200万元的本息在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余额本息在2011年10月15日前分批付清,并在该《结算单》中约定明翔公司“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
2012年7月12日,明翔公司致函土产公司,请求土产公司延长担保时间至2016年7月17日,在此期间,如华翔公司积极组织资金偿还货款,则土产公司不向华翔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向明翔公司主张实现担保的权利;土产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回函明翔公司,该函载明“给贵司担保时间延至2014年7月17日。在此期间,华翔公司如能在2013年7月17日前偿还其所欠我司货款本息的40%,余款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我司,我司则保证不向贵司主张贵司为华翔公司担保的权利。”
2013年1月28日,土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翔公司向土产公司支付货款6662756.4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判令明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华翔公司、明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签署的《结算单》对所欠货款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该《结算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根据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华翔公司对土产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及金额并无异议,华翔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结算单》中约定明翔公司“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且明翔公司对土产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及金额也无异议,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结算单》对保证方式未明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明翔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明翔公司的保证期间问题。《结算单》中对明翔公司保证责任的约定仅为“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且明翔公司2012年7月12日致函土产公司要求延迟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仍在保证期间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开庭审理时,明翔公司认为其与土产公司已经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变更达成了一致,虽该认识在法律上错误,但表明了其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与明翔公司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截止2013年10月15日。
关于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函件来往是否对明翔公司何时承担保证责任达成了新的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明翔公司2012年7月12日致函土产公司要求延迟到2016年7月17日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为要约,土产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的回函载明可以延迟到2014年7月17日才要求明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延迟的时间上作了重大变更,且附加了“在2013年7月17日前偿还货款本息的40%,余款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的条件,对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要约失效,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明翔公司仍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土产公司货款6662756.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4662756.4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明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62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879元,由华翔公司、明翔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明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明翔公司的担保期间时,将各方根本“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事实,错误认定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以致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明翔公司关于为华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仅仅只是明翔公司在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的《结算单》中盖章,该《结算单》关于明翔公司担保责任只有一句话即“承担乙方(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同时该《结算单》对华翔公司分批向土产公司还款的时间和金额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华翔公司分别应于2011年8月25日向土产公司还款200万元,余款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给土产公司)。除此之外,就明翔公司为华翔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各方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显然,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没有就保证期间事宜做出任何约定(即无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即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在确定明翔公司担保期间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条款原文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条文非常明确地阐述了“约定不明”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双方对保证期间存在约定的基础之上。“约定不明”顾名思义,是指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对保证期间有约定,但约定的内容含混、有歧义。而本案中,各方之间没有任何有关明翔公司保证期间的约定。三、本案中,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其两方的权利义务;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是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确定该两方的权利义务。1.就明翔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来讲,由于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华翔公司欠土产公司的是货款,明翔公司的保证担保依法只限于货款范畴,不包括资金利息。因此,明翔公司保证的范围只限于货款6662756.40元。2.保证期间:因三方在签署《结算书》时,并未约定明翔公司对土产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
债权人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明翔公司对土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约定的支付货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明翔公司对第一笔200万元货款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明翔公司对剩余货款4662756.40元货款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因为,在此期间内土产公司并未要求明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明翔公司依法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3.土产公司和明翔公司在超出保证期间后相互所发信函并不构成对保证合同的变更,更不能作为明翔公司保证期间延长的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其次,明翔公司也是在保证期间过后才向土产公司发函建议延长华翔公司的还款时间,在此时点上,因土产公司未及时向明翔公司主张权利,明翔公司对土产公司已经没有保证责任,故明翔公司向土产公司发函的行为并未对土产公司向明翔公司主张权利造成任何影响。而之后,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也未再达成过任何协议(对明翔公司与土产公司相互来往的信函能否产生
合同变更的效力,明翔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对明翔公司到2016年承担保证责任,土产公司已经明确拒绝和放弃;而对土产公司要求明翔公司2013年7月承担保证责任,明翔公司也没有同意。故自三方签署《结算书》之后,土产公司和明翔公司双方没有就华翔公司债务一事签订任何新的合同,仍应当以三方于2011年7月17日签署的《结算书》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原审判决将明翔公司与华翔公司的答辩意见完全等同,混淆了明翔公司与华翔公司各方立场差异,混淆
债务人 与担保人的责任。综上,土产公司要求明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明翔公司的保证期间,土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土产公司对明翔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土产公司对明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土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土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明翔公司、土产公司、华翔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翔公司明确陈述其答辩意见与华翔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土产公司要求明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超过明翔公司的保证期间;二、明翔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范围。
一、关于土产公司要求明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超过明翔公司的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约定,华翔公司承诺所欠土产公司货款在2011年8月25日前付给土产公司200万元,余额在2011年10月15日前分批付清,表明主债务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根据《结算单》关于“承担乙方(即华翔公司)到期支付上述所欠甲方(即土产公司)货款的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明确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时限,但是,根据2012年7月12日,即在主债务到期近八个月之后,明翔公司向土产公司发函要求延长担保期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翔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7月12日,其仍处于为华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内,仍应当为华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将双方约定的“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理解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因此,土产公司起诉时,明翔公司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明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
二、关于明翔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明翔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翔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货款本金及其利息。
另外,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翔公司明确陈述其答辩意见与华翔公司一致。明翔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明翔公司与华翔公司的答辩意见完全等同,混淆了明翔公司与华翔公司各方立场差异,混淆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明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9元,由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管雄亚
代理审判员古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宝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贾春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