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商初字第28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远图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群、高华德,系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根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宝文,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远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委托代理人高华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橡胶100.8吨,合同价款246960美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被告没有履行
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根据合同关于
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30.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30.4万元,合计4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该销售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所谓定金15万元,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的总经理杨利保经协商就买卖橡胶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以传真文本订立销售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橡胶100.8吨,总价款246960美元,买方需于2013年4月22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至卖方指定的账户,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不低于合同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杨利保电汇款项15万元,电汇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货款。杨利保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销售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15万元也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的行为代表公司,称属杨利保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杨利保,虽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及的橡胶买卖是经营业务而不是个人事务,杨利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
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关于原告所付的15万元,原告认为属于定金,经查原告的汇款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货款,因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要有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外,还要有定金的实际交付才算构成,本案中原告以货款名义汇出15万元,因此该15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因不能认定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合同违约。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可予解除,被告应返还所收取原告的货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远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
三、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远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30元,被告负担268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张 波
审 判 员赵晓玲
人民陪审员孙 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