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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繁昌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90号 [ 审官 ] 叶进财
[ 代所 ] 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火扬、吴光宝
[ 当人 ] 缪振富、缪振香、王氏、章程、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缪振富、缪振香、王氏诉被告章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振富,男,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原告:缪振香,女,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原告:王氏,女,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程,男,汉族,住XX省XX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繁昌县。
负责人:汪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大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镜湖区。
负责人:骆本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诉被告章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振富、缪振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章程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大成、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章程的财产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保全裁定,于2014年9月28日对被告章程所有的皖B32793车辆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35分,被告章程驾驶皖B32793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安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与安定东路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遇缪运松驾驶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载何良社沿S216线有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何良社当场死亡、缪运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程负事故同则,缪运松负事故同责,何良社无责。经查,被告章程驾驶车辆皖B32793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12.28日至2014.12.27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4.25日至2015.4.24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缪运松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462280(231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1.66元(16285元/年×5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5、车辆损失计评估费2400元;以上合计601724.66元。何良社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462280(2311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572183元。缪运松、何良社夫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73907.66元,请求赔偿数额为:112000元+(1173907.66元-112000元)×50%=642953.83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缪运松、何良社道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295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系证明原件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章程的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单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4、保单、批单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的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道交事故致缪运松、何良社夫妻死亡及车辆损害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6、鉴定书、死亡证明及火化单原件一组,证明缪运松、何良社道交事故的死亡证明;
7、大阳村委会证明及马坝派出所证明、购车凭证及使用手册、缪运松、何良社生前进城做工的计工本三本一组,证明受害人缪运松、何良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近两年连续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车辆损失;
8、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情况;
9、繁昌县繁阳镇马坝初级中学出具的何良银、杨万秀的误工证明、交通费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受害人办理了缪运松、何良社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
被告章程辩称:对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表示歉意;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和受害人方在交警队调解中另行补偿了原告6万元(与诉讼无关),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辩论中阐述。
被告章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元只有张收据,且车辆已经用了两年,应当折旧,希望原告同意以我公司定损为主。
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8、9,各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几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即大阳村委会证明(马坝派出所确认属实)、购车凭证及使用手册、计工本三本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缪运松、何良社误工情况、购买车辆情况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村委会、派出所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35分,被告章程驾驶皖B32793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安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与安定东路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遇缪运松驾驶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载何社良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何良社当场死亡、缪运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程负事故同等责任,缪运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何良社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3279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章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缪运松与何良社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缪振富,女儿缪振香;死者双方父母仅缪运松母亲王氏在世,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为死者缪运松、何良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缪运松、何良社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繁昌县繁阳镇大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计工本足以认定死者二人生前自2012年起就开始在外务工,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扶养人不在同一居住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标准为准;被扶养人王氏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繁昌县繁阳镇大阳村,为农村居住人员,因此其扶养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5725元/年为标准。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缪运松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认可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认可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9541.67元(5725元/年×5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6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认可5000元;6、车辆损失,该车购买价格为2400元,自2012年9月购买到损坏已达两年之久,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计人民币561724.67元。
何良社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认可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认可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认可5000元。计人民币551183元。
由于本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医疗费用未发生,以及被告章程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1953.84元(111000元+(561724.67元+551183元-111000元)×50%);被告章程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繁昌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1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由于被告章程应承担的责任已超出保险最高限额,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需在30万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200953.84元,由被告章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953.84元;
四、驳回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66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章程承担6300元,由原告缪振富、缪振香、王氏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进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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