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楚 雄 彝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楚中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晓云,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3年4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00年1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暂住昆明市丰宁小区31幢405室,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强、司恒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杰,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3年4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00年1月1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个旧市川庙街2号,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孔秀芬,云南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成,男,1952年6月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公务员。因本案200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个旧市沙甸区团坡头村,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正春,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因本案2000年1月1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个旧市都棚火车站新房子1楼2号,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丁昆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建民,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因本案200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往个旧市物资局宿舍,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自国,男,1956年8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因本案200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个旧市沙甸区新沙甸村六社。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2000)刑诉字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云犯盗窃罪、脱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刘杰、李正春、毛建民、马自国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国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和代理检察员李松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云及其辩护人王明强、司恒黎,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孔秀芬,被告人李国成及其辩护人王锐、胡泓,被告人李正春及其辩护人丁昆生,被告人毛建民及其辩护人柴黎,被告人马自国及其辩护人赵云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晓云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先后窜至思茅、文山、昆明、曲靖、大理、玉溪、楚雄等地、州(市)的部分地区,盗窃作案19起,盗窃三菱吉普车21辆(其中2辆盗窃未遂),本田轿车一辆。并在1998年1月盗窃文山州总工会的三菱车以后,在蒙自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脱逃。同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李国成、李正春、毛建民和马自国对彭晓云所盗的车辆不同程度地参与了销售或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杰参与销售14辆;被告人李国成参与销售5辆;收购一辆;被告人李正春参与销售5辆;被告人毛建民参与销售2辆;被告人马自国参与销售2辆。此外,起诉书同时指控被告人彭晓云在2000年1月9日早在大姚县政府招待所院内,盗窃三辆三菱车,因保安巡逻而盗窃未遂。此后,彭晓云又到大姚县政府院内盗走了大姚县审计局的1辆三菱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楚雄、南华、姚安、大姚等地设卡堵截。当天下午19时30分,被告人彭晓云驾车在楚雄钱粮桥一加油站被发现,彭驾车逃走,当车行至南华县大秋树时,在该处设卡堵截的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彭不停车并强行冲卡,迫使干警避让,当晚23时许,彭准备逃往昆明,在程家坝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晓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脱逃罪;被告人刘杰、李正春、毛建民、马自国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国成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彭晓云系累犯,被告人刘杰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自国主动投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316条第五款、第312条、第65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晓云对盗窃罪和脱逃罪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彭晓云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根据;2.彭晓云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对脱逃具体。情节认定有误。
被告人刘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介绍买卖,不知道车是偷来的,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杰是介绍人,车款由彭晓云收取;2.刘杰主观上不明知车是盗来的;3.国家机关争相购买,以致刘杰认为车不会是偷来的,而且这些机关负责人未被追究,说明他们不明知,刘杰也同样被蒙骗。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国成辩称刘杰已说过车的来路正当,而且定有协议,不是故意购买赃车,请求客观地处理。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国成没有购买赃车的故意;2.指控李国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具备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正春辩称卖给王军的车未参与,并请求量刑时考虑犯罪以后的表现。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正春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建民辩称其不知道是赃车,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毛建民不知道所购的车是赃物;2.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毛建民所购车为赃物。请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马自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卖车不等于销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自国系被蒙骗;2.马自国与王昆等人的交易行为相同,但结果不同,此外,有关国家机关购车未被追究,只能证明是被蒙骗,作为普通人的马自国更不可能判断是赃物,故被告人马自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晓云等六人犯有以下罪行:
1.1997年12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思茅地区行署经贸委,将该单位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牌号为云J—07869号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万元。
2.1998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文山州委,将文山州总工会停放在篮球场上一辆牌号为云H—08047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34万元。被告人彭晓云盗得此车后于当天将车开至蒙自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月15日,蒙自县公安局干警因工作需要将其带到个旧市彭的住地进行搜查工作,当晚19时许,彭晓云在个旧市鸡街镇脱逃。
3.1999年5月初,被告人彭晓云化名赵思远,应聘到昆明市双钱轮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5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晓云盗取该公司的车钥匙及行车证,并从车库内盗走一辆牌号为云A—71065号的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5.94万元。彭晓云将所盗车开至个旧市后与被告人李正春一起将此车以5万元卖给了王进海。
4.1999年8月8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楚雄市鹿城小学,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南华办事处停放在校门口一辆牌号为云H—00151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55万元。此车后被彭晓云与李正春一起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个旧市人王军。
5.199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曲靖市林业局院内,将该局一辆牌号为云D—17718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刘杰、李正春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国成,被告人李国成又以12.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建民,被告人毛建民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红河县地方税务局。
6.1999年8月30日清晨,被告人彭晓云窜到砚山县政府招待所,将该县人民政府一辆牌号为云H—09677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7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刘杰和李正春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建民,被告人毛建民又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红河县检察院。
7.1999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晓云窜至石林县宾馆停车场,将麻栗坡县检察院一辆牌号为云H—08166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5万元,随车被盗海鸥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0元。所盗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刘杰和李正春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国成,李国成又以16万元的价卖给了文山军分区。
8.199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楚雄州宾馆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处的临沧地区行署一辆牌号为云S—99011号三菱车实施盗窃,因保安巡逻而盗窃未遂。尔后,被告人彭晓云又将临沧县民政局停放在停车场一辆牌号为云S—17216号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随车被盗蒸酶茶叶6箱、冰片茶叶2箱、食用油2箱,价值人民币1170.00元。所盗三菱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9.199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晓云窜至通海县通印大酒店停车场,将通海县电力服务公司一辆牌号为云F—20050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9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沪西县公安局。
10.199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招待所,将曲靖市人大常委会一辆牌号为云D—99019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1.199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到文山州科委大院,将文山州科委一辆牌号为云H—09678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2.199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思茅地区行署大院,将思茅行署一辆牌号为云J—99026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9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3.199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到大理市苍山饭店停车场,将大理州政府一辆牌号为云L—99068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3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国成,李国成将车交给了被告人马自国,马自国又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昆。
14.199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晓云窜至禄丰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将昆明铁路局一辆牌号为云AC1570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3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红河州交警支队服务公司。
15.199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易门县委招待所院内,将元江县财政局一辆牌号为云F—30266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4.6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9.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国成,李国成将车交给被告人马自国,马自国又以25.3万元的价格卖给建水县的罗宗云。
16.1999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武定县政府车库,将一辆牌号为云E—08759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国成,李国成又以10.2万元卖给杨程永。
17.1999年12月14日凌晨5时40分,被告人彭晓云窜至南华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将楚雄州农科所一辆牌号为云E—10488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随车被盗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16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8.1999年1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彭晓云窜至楚雄州邮政局院内,将楚雄州电信局一辆牌号为云E—12869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4.65万元。随车被盗阀控式电池电导测试仪一台,价值人民币4.94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国成。
19.199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彭晓云窜至禄劝县委大院,撬坏禄劝县委一辆牌号为云A—19466号的三菱车,后因有人上车而盗窃未遂。随后,被告人彭晓云又窜至禄劝县供销社院内,将大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辆牌号为云L—21589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万元。随车被盗大理啤酒三箱,价值人民币184.80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晓云和刘杰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20.2000年1月9日清晨,被告人彭晓云窜至大姚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分别撬坏了停放在该处的云E—99007号、云OE—0048号和云A—D0710号等三辆三菱车的后窗玻璃搭扣,因保安巡逻而盗窃未遂。尔后,被告人彭晓云又窜至大姚县政府院内,将大姚县审计局一辆牌号为云O—02342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75万元。被告人彭晓云盗车后驾车到南华县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组织干警在楚雄、南华、姚安、大姚等地设卡堵截,当晚19时30分,被告人彭晓云驾驶所盗车至楚雄钱粮桥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被干警发现,正准备查问,彭驾车逃走,公安干警当即鸣枪警告并驾车追击。彭晓云在途中改装上武警车牌后驾车往南华方向逃窜,当车行至南华县城附近大秋树路段时,在此处设卡堵截的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被告人彭晓云则驾车强行通过关卡,迫使公安干警避让并当即开枪射击。此后,被告人彭晓云驾车逃至南华县城并将车抛弃,另行搭车逃窜。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彭晓云乘出租车准备逃往昆明时,在安楚公路程家坝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艾兴翠、朱恩欢、王进海、毛建辉、阮有林、王昆、罗宗云、赵云峰、周宏、谢宝泽、徐建强等数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自县公安局拘留证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及蒙自县公安局关于脱逃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有关汽车买卖协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付款证明,彭晓云化名陈思危、李昆等多人的住宿登记表,武警总队及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车牌的鉴定结论,物价评估鉴定书,被盗车辆的照片,有关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作了供述,六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法庭当庭质证并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云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窃取三菱汽车等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杰、李国成、李正春、毛建民、马自国明知无机动车证件手续、并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销售车辆,仍进行销售或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杰、李正春、毛建民和马自国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国成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同时,被告人彭晓云在蒙自县公安局抓获后又脱逃的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晓云在大姚县盗窃三菱车后在南华县强行冲卡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却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关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故指控被告人彭晓云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晓云辩解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晓云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彭晓云脱逃具体情节有误、彭晓云在盗窃罪中有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对脱逃具体情节的认定已作了纠正,但被告人彭晓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故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李国成、毛建明、马自国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正春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杰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马自国主动投案,均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销售、收购赃物的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6条第1款、第312条、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晓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刘杰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李国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李正春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毛建民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马自国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7.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没收(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起绍洪
审 判 员 杨光文
审 判 员 常 云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