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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Sep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卫民初字第622号 [ 审官 ] 王会英、魏珉
[ 代所 ]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冀战胜、张贞、张瑞霞
[ 当人 ] 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遵化店镇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瑞萍,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表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国岭,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国岭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董瑞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第三人陈国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豫D76060(豫DC562挂)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2012年6月1日1时51分,陈二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691KM+700m处时与张轻驾驶的豫D71520(豫DC796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及路产严重受损。陕西省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二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1526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发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湛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已经获得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获得了40%的赔偿,无权在本案中请求全额赔偿;3、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第三人陈国岭述称:1、我是本案涉及的车辆豫D76060(豫DC562挂)车主,有权参加诉讼;2、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归我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我座位险10000元;3、我聘用的司机是王大启,王大启在经营中擅自将车辆交付他人,我不知情,没有违反被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D76060(豫DC562挂)车辆系第三人陈国岭从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保留所有权,由第三人陈国岭占有、使用该车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2012年6月1日1时51分,陈二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691KM+700m处时,与张轻驾驶的豫D71520(豫DC796挂)车辆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及路产严重受损。陕西省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二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作出陕高速黄陵赔(补)(2012)116号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决定豫D76060(豫DC5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赔偿路产损失费106700元。2012年8月15日,陕西省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延市价车鉴字(2012)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76060(豫DC5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5000元。此外,平顶山万里公司因此次事故另支出车辆性能检测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250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以及第三人陈国岭以及陈国岭的妻子、儿媳、孙女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中(2013)湛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轻驾驶的豫D71520(豫DC796挂)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车辆性能检测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的40%为99760元。现赔偿款已经履行。司机座位险10000元,本案第三人及其亲属没有主张。
豫D76060(豫DC562挂)车辆,被保险人是平顶山万里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1900元;车上人员险为10000元。挂车车损险为112200元。上述投保险种均不计免赔。
第三人陈国岭购买的车辆价款331000元,首次付款100000元,同时交纳了购车所需的其他各种费用。豫D76060(豫DC562挂)营运后,第三人陈国岭交纳了四个月的购车款,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运,第三人不再向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给付购车款。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和第三人合同约定:购车款未付清之前,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提供的豫D76060(豫DC562挂)行车证、保险单四份、(2013)湛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013)平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叶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车辆买卖合同、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湛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2013)平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对豫D76060(豫DC562挂)保留所有权,车辆由第三人陈国岭占有使用。且查明第三人陈国岭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购车款不再交纳,车辆停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是豫D76060(豫DC562挂)车辆的所有权人。
本案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诉请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车辆性能检测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上述损失经(2013)湛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2013)平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取得40%的赔偿。因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投保的限额,故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车辆性能检测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的60%即1496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依据该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等几个特点。而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之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为遭受损失的60%,并非其损失的全部,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全部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第三人陈国岭因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无权请求上述费用归自己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有座位险10000元,司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第三人陈国岭仅为受益人之一,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亲属放弃赔偿的有关证据,其本人无权代表其他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故第三人陈国岭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座位险1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陈国岭和其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车辆性能检测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9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陈国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3293元,第三人陈国岭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魏 珉
人民陪审员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孟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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