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刑初字第006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XX省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汪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骗取贷款
被告人何某在任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期间,于2011年7月,以购买钢材为由,采用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手段,在江阴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以被告人何某个人名义向交通银行江阴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何某无力归还,由江阴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2.8829万元。
二、虚假出资
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6月,通过他人委托沈某甲(另案处理)代为出资为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增资500万元,同月28日验资结束后,代垫注册资本金即被沈某甲抽走。2011年7月8日,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注册资本作出变更。
为指控上述
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汪红彬当庭提出,被告人何某结欠银行的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
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查证
被告人何某系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何某以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缺少资金为由,采用提交虚假的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等手段,以其个人名义向交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1月20日,由江阴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人何某到期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已由江阴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代为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个人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
服务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何某2011年7月在江阴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下以其个人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的经过。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和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
3、催收
通知书、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人何某无力偿还,贷款已由江阴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代为偿还。
4、证人刘X甲、陈某、刘X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2011年7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的经过。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虚假出资罪的事实查证
2011年6月,被告人何某作为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用支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委托沈某甲(已判刑)代办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资手续,将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6月27日,增资所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转入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次日验资结束后上述资金即从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11年7月8日,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增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增资过程中的资金流转情况。
3、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通过他人委托沈某甲代办江阴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资手续的经过。
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捉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应予
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汪红彬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
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成志昀
人民陪审员施艳君
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