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刑初字第022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劳务人员。2013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辩护人刘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于2013年11月6日17时55分许,驾驶无号牌绿沅电动自行车自江阴市南闸街道曙光村的变电箱加工厂出发,沿江阴市南闸街道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南路叉口南侧地段时,因对向行驶车辆车灯刺眼,疏于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女,1937年3月1日生)、屈某(女,1941年1月1日生),致被害人黄某、屈某跌地受伤。被害人黄某经送江阴市南闸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米某驾车逃逸。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米某已赔偿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2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屈某及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的谅解。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刘誉当庭提出:被告人米某所驾车辆为电瓶车,较机动车危害小,系初犯,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驾驶无号牌绿沅电动自行车自江阴市南闸街道曙光村的变电箱加工厂出发,沿江阴市南闸街道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南路叉口南侧地段时,因对向行驶车辆车灯刺眼,疏于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女,1937年3月1日生,XX省江阴市人)、屈某(女,1941年1月1日生,XX省江阴市人),致被害人黄某、屈某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米某见行人王某离开现场去喊人,其因害怕遂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因颅脑损伤经送江阴市南闸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米某近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赔偿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屈某对被告人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江阴市南闸医院诊断,被害人屈某脑震荡、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裂伤伴血肿、早搏。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案发现场留下的电动车破损碎片及监控录像分析,对事故路段南侧单位展开逐一排查,于2014年11月9日在江阴市南闸灰罗圩农庄南侧加工厂将被告人米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信息,证明公安机关经群众报警后的处警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民事
损害赔偿人民调解
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米某一方与被害人屈某、被害人黄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被害人屈某、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涉事的绿沅牌电动车属性为非机动车。
5、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米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
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
报告书、鉴定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由于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痕迹鉴定结果显示,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现场散落物为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遗留,被害人屈某伤势及被害人黄某尸体检验照片所见伤痕系由米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形成。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血迹情况、现场散落物情况、车辆的损坏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米某辨认出证人王某、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米某。
9、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米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
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事故之后即开车去追,后未发现被告人即返回现场并报警。
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米某、被害人黄某、屈某的身份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
14、被告人米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
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员刘建燕
人民陪审员徐家邦
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丁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