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凤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向我借现金40000元整,并于当日亲笔为我打下
欠条一张。2011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现金3000元,于当日亲笔为我打下欠条一张。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我欠款共计4300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4.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2011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打欠条是预付款,将货物已经运输给原告了。二、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5月,距原告起诉日2013年12月1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生意往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肆万元正(40000)。韩某某,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叁仟元正)。韩某某,2011年5、30”。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2011年5月4日借条及2011年5月30日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称诉争款项为货款,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本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璞
陪审员 樊 晓
陪审员 吴海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