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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Dec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02号 [ 审官 ] 刘羽、仇秀珍审
[ 代所 ] 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季翔、蒋卫忠
[ 当人 ] 陈建华、南通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口轮驳有限公司
 
陈建华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XX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0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明琪。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港口轮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毛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达成。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被上诉人南通港口轮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建平原系轮驳公司职工。1997年2月1日,葛建平与轮驳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轮驳公司为葛建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1月2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葛建平正常上班,下午5时下班后,葛建平与胡建明、曹杰、刘杰、张进富等人一起到南通港大众(惠众)鹅馆吃饭喝酒,酒后分手各自回家,但葛建平自此下落不明。2008年11月26日4时左右,陈建华下夜班回家发现其手机上有葛建平11月25日21时09分左右拨打的未接电话,陈建华当即拨打葛建平手机,葛建平手机已处于关机状态。至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陈建华仍未联系到葛建平,陈建华知道葛建平11月26日下午5时应上班的,遂到轮驳公司寻找葛建平无果,当天22时5分左右拨打110报警。轮驳公司组织人员在葛建平工作船舶周围打捞,未有结果。
2008年11月26日晚,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南通派出所对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7:50左右,我来上班(我们的港拖10号停靠在趸船的西头),当我走到趸船上时和葛建平擦肩而过,我向他点了点头,他对我笑了笑,没说话就走过去了”。但当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能否确定是葛建平时,陈某回答“大清早,雾又大,我也不能肯定”。11月27日上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南通派出所对陈建华制作了询问笔录,陈建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11月25日18时左右葛建平女儿曾给葛建平打电话,要求葛建平早一点回家,葛建平回答马上就回去。11月28日上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南通派出所对胡建明、曹杰、刘杰、张进富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胡建明等人均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下午5时下班后与葛建平等人一起到南通港大众(惠众)鹅馆吃饭喝酒,之后各自回家。
2009年5月6日,陈建华与轮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轮驳公司终止与葛建平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并同意先借给陈建华及其女儿五万元用于生活及教育费用。如果葛建平的失踪系由工作因素造成,由陈建华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如无法判断其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则五万元作为轮驳公司对陈建华及其女儿的补助款。5月11日,陈建华获取协议约定的五万元款项并出具借条一份。
2012年11月26日,陈建华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葛建平死亡。2014年1月2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民特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宣告葛建平死亡。
2014年2月26日,陈建华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3月3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向轮驳公司送达。4月11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是否存在上班的事实的问题。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轮驳公司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制,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葛建平2008年11月25日上白班,11月26日应当上夜班。陈建华之所以主张2008年11月26日早上葛建平仍然上班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认为葛建平的电瓶车仍在单位。虽然陈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1月26日早上看到过葛建平,但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是否能确定是葛建平时又回答不能肯定,陈某当庭作证时对此仍然不能确定。况且该份询问笔录系一份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根据轮驳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作安排的情况来看,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正常上班时间应为17时,陈建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该事实。也就是说,2008年11月25日17时至11月26日17时之间的时间,不属于葛建平的正常上班时间。再者,轮驳公司陈述当天并未安排职工加班,证人祁某、包五一、郁某等人亦证明单位并未安排加班。陈建华提供电瓶车照片,试图证明葛建平上班或者加班的事实。但陈建华提供的电瓶车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以及电瓶车属于葛建平,而且陈建华当庭亦不能明确电瓶车的型号、牌照。退一步讲,即使葛建平的电动车在单位,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能就此得出葛建平上班或者加班的结论。陈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或者否定轮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满足陈建华试图证明的事实的需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在轮驳公司上班,陈建华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葛建平被宣告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建华以葛建平2008年11月25日夜在工作场所内落江身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应着重对葛建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是否是工作原因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至关重要。“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的限定在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伤害的,应由受伤职工就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葛建平于2008年11月25日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与同事分手各自回家,葛建平自此下落不明,是否因工作原因无法查明。因此,判断葛建平下落不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常重要。根据轮驳公司的工作安排,葛建平11月26日上夜班,具体上班时间为17时,陈建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应在17时上班。此意味着葛建平在2008年11月25日17时至11月26日17日之间的时间不属正常工作时间。证人祁某、包五一、郁某等人亦证明单位并未安排加班。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葛建平在工作时间下落不明的结论。而根据胡建明、曹杰、刘杰、张进富等人的证言,葛建平与同事吃饭喝酒后分手各自回家。结合2008年11月25日晚值夜班的郁某的证言,其当晚未曾发现葛建平到过工作场所,单位除安排的夜班人员外并未安排其他人加班。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得出葛建平在工作场所下落不明的结论。陈建华提供了电动车照片和录音资料,试图证明葛建平在工作场所内下落不明。但陈建华并不能明确电动车的牌照,也无法证明照片上的电动车是葛建平的。退一步讲,即使照片上电动车是葛建平的,亦无法证明葛建平下落不明与工作有关。陈建华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建平系因工作原因而下落不明从而被宣告死亡。
虽然葛建平下落不明因而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值得同情,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作为执法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葛建平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与同事分手后下落不明,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更重要的是无法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葛建平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
陈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考勤说明、考勤表系轮驳公司为隐瞒事实而伪造,轮驳公司隐瞒了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上班或加班的事实,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其在2008年11月26日早晨在工作地点见过葛建平,葛建平被宣告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通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轮驳公司述称,葛建平在2008年11月25日晚已失联,且与工作毫无关系,葛建平26日并未上班,轮驳公司并未伪造考勤表,考勤表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陈建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轮驳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份考勤表笔迹形成时间作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葛建平下落不明的原因尚无定论的情况下,考勤表的真伪并非决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因素,故对陈建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葛建平被宣告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葛建平于2008年11月25日5时下班并与同事吃饭喝酒的事实并无异议,而针对葛建平饭后的去向,证人祁某反映2008年11月25日夜班带班,并未安排葛建平值班;包五一、盛杰、蔡新忠反映葛建平2008年11月25日5时下班后,次日上班时间为下午5时;郁某反映其于2008年11月25日值夜班,当夜及次日白天均未见葛建平;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陈述“今天早上7:50左右,我来上班(我们的港拖10号停靠在趸船的西头),当我走到趸船上时和葛建平擦肩而过,我向他点了点头,他对我笑了笑,没说话就走过去了”,但当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能否确定是葛建平时,陈某回答“大清早,雾又大,我也不能肯定”,其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开庭时均表示不能确定见到的是葛建平;陈建华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也陈述其知道葛建平26号下午5点钟要上班的。相关证人证言与轮驳公司2008年11月的考勤表能相互印证,证明葛建平于2008年11月25日下午5时下班后便再未上班。关于工作地点问题。陈建华认为葛建平的电瓶车于2008年11月26日停在轮驳公司的码头上的照片、证人陈某的陈述以及轮驳公司在长江中打捞寻人的行为,能证明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在单位。对此本院认为,陈建华提交的电瓶车照片拍照模糊,无法证明其是葛建平所有,即使照片上电动车是葛建平的,也不能得出葛建平2008年11月26日在单位上班的结论,葛建平失踪后,轮驳公司组织人员在长江中打捞尸体,只是单位为寻找失踪人员的采取方式之一,并不能就此认定葛建平一定是在长江落水。关于工作原因问题。本案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民事判决,仅能证明葛建平自2008年11月25日起下落不明,至于葛建平因何原因下落不明,至今未有结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着眼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故并不意味着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的一切事故伤害均可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救济,退一步讲,即使葛建平2008年11月25日与同事吃饭后确实骑电瓶车去了公司,从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发生下落不明的事故系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葛建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下落不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南通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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