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一初字第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石匠。
本院于2014年元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
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原告只听信介绍人之言而缺乏对被告的了解,故双方婚后一直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感情基础、经常闹纠纷,虽经多次调解但均无结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头脑简单,性格固执,只会做些简单工作,工资还不及人家的一半。多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特别是近两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也未通过信息。2013年2月份,原告曾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为止,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无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段双英由原告抚养,女儿段单英及儿子段河望由被告抚养;3、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
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被法院驳回离婚之诉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四年,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感情没有好转以及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居后,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建造一栋二层半楼房等事实;3、证人李某乙当庭作证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无和好可能的事实;4、证人童某的当庭作证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三、四年且无联系的事实。
被告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在万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7月28日生育女儿段双英、段单英,2004年2月6日生育儿子段河望,现均在读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会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此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且双方之间也未联系、沟通。
另查明:1、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在梓埠镇张姚村建造砖混结构两层半楼房一栋,在庭审当中,原告李某甲表示愿意以其享有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2、原、被告女儿段双英出生后不久即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而且段双英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段双英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虽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沟通,据此,可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段单英、儿子段河望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感情较深,而原、被告女儿段双英自幼即由原告父母带养,随原告父母生活且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由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段单英、儿子段河望由被告抚养,女儿段双英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座落于梓埠镇张姚村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造,依法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享有,鉴于该房屋位于被告所在村,房屋属不可分割之物,且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表示愿意以其享有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故其中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可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该房屋由被告所有,另外考虑到段河望目前年纪尚小且被告实际经济能力等情况,可酌情判由原告再另行一次性支付被告15,000元子女抚养费。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
原、被告女儿段双英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女儿段单英、儿子段河望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座落于梓埠镇张姚村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及该房屋内的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