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润南民初字第4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901。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斌。
原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沪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佳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沪高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斌斌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3.8KM路段,与陈建华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相撞,致苏A×××××大型客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华无责。皖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斌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受损车辆我公司定损为58320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价格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吴斌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本次事故垫付车辆抢修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5时,被告吴斌斌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3.8KM路段,与陈建华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相撞,致苏A×××××大型客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华无责。苏A×××××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京沪高速公司,皖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斌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苏A×××××大型客车购买于2000年11月20日,其购置价为779000元。2013年1月31日,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据陈建华委托,对苏A×××××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120465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扬州凡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13年2月2日开具金额为120465元的修理发票。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苏A×××××大型客车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该车因交通事故车损修理费合计为58320元,该机动车辆估损单仅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无被保险人、第三者及承修厂签字、盖章。本案原告京沪高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斌斌对此不知情。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0465元、清障施救费660元、停车费90元、其它车辆代行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2801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修理票据、清障施救票据、停车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
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斌斌为皖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损限额项下,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车辆修理费120465元,以第三方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车辆维修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对苏A×××××大型客车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未有证据显示已告知车辆所有人,且原告对被告定损时间、定损依据持有异议,投保人被告吴斌斌对此亦不知情,对该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估损单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清障施救费660元,以清障施救票据为准;3、停车费90元,以停车票据为准;4、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车辆代行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斌斌主张其为本次事故垫付车辆抢修费2600元,虽提供收据一份,但该收据显示交款方为皖M×××××,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吴斌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被告吴斌斌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财损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9215元。因皖M×××××小型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19215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921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7660元,由原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610元(此款原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 静
人民陪审员梁昌英
人民陪审员厉绮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上诉须知壹份
书 记 员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