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东商初字第13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天山,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吉东,男,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天山与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山,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天山诉称,1993年10月至1994年10月,原告在担任原综合乡煤矿矿长期间为煤矿垫付运费款2.1万元,此款已计入原综合乡人民政府工业办往来账,综合乡人民政府与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合并后,原告多次找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万元。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至1994年10月,原告在原综合乡煤矿任矿长期间为煤矿垫付运费款2.1万元,此款已入原综合乡人民政府工业办往来账。原综合乡人民政府与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合并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天山为综合乡煤矿垫付运费2.1万元,该款已入综合乡政府工业办账面事实清楚,综合乡人民政府与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合并后,综合乡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应由下亮子乡人民政府承担。故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韩天山欠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美玲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