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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淮中民撤初字第0007号 [ 审官 ] 周伟、李进、姜国
[ 代所 ] 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友定、徐志仁、谭顺祥
[ 当人 ]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撤初字第00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徐志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
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司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徐志仁,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顺祥、张成林,老司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诉称:老司机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四建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约定工程款优先受偿,致小贷公司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要求撤销(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小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13)镇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2、(2013)镇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3、(2014)镇执字第141号通知书;4、(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5、小贷公司和老司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小贷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小贷公司对老司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镇江中院判决确定并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老司机公司与四建公司在淮安中院就工程款进行调解,明确四建公司对1463万余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小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老司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胜利2014年4月29日写给小贷公司的信件,信中承认总负债小于2000万元,其中工程款800万元;2、老司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孙庆2013年10月7日写给江苏荣峰建设工程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老司机公司对外债务控制在1800万元以内;3、2014年7月24日四建公司提交给镇江中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为四建公司为老司机公司工程的承建方,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因欠工程款达2130万元,与老司机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8年;4、2013年7月8日,老司机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以租金抵工程款。小贷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以证明调解书中工程款数额是虚假的,老司机公司与四建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给付形成了协议。
老司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提出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为徐芬;对镇江中院判决老司机公司对荣峰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四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提出镇江中院的法律文书他们没有收到。对第二组证据,老司机公司不认可曾胜利书写的信件;孙庆写的承诺书仅指在2013年10月之前负债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四建公司对孙庆的承诺书和曾胜利的信件不清楚;租赁协议的目的是寻找承租人;异议书是为了阻止镇江中院执行。
老司机公司、四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四建公司提出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双方同意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成分。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四建公司在淮安中院的诉讼中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2012年2月19日协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进度,同时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而2013年4月26日的催告函只要求协商工程折价,没有欠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2014年2月16日双方协议对所建工程通过最终审计的价款不下浮,按实计算,与2012年2月29日双方协议工程审定价下降5%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四建公司老司机工程项目部与淮安老司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老司机公司的办公综合楼、生产车间、售后服务中心、围墙、门卫室、道路等。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四建公司将竣工的前述工程陆续交付给老司机公司。
2012年12月3日,老司机公司为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小贷公司将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司机公司等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安老司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老司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了查封。
2013年7月16日,老司机公司向交通银行淮安分行借款66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和综合楼在建工程作抵押。
2014年7月24日,四建公司向镇江中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以与老司机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以租金优先偿还工程款为由,要求镇江中院中止对(2013)镇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4年8月5日,四建公司将老司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老司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6743.49元、利息3079601.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顺延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给付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9743.79元,如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办公综合楼、生产车间、售后服务中心、南门卫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给付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3079601.27元;三、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1463974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向原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四、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28098元,减半收取64049元,由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经签收后,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老司机公司送达了(2014)淮中执字第0349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小贷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四建公司与老司机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法院的调解书确认其享有优先权来对抗镇江中院对老司机公司的财产执行,其诉讼主体适格。小贷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四建公司与老司机公司通过诉讼取得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四建公司对老司机公司综合楼等不动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妨碍了小贷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小贷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老司机公司的建设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竣工,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给付进行了约定,在明知老司机公司财产已被依法查封后,2014年8月向淮安法院提出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小贷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因此,本院对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小贷公司提出两被告诉讼中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系虚构,对此,本院认为,小贷公司诉讼目的是撤销(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小贷公司的举证已经证明了两被告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案件诉讼中故意隐匿了房屋被抵押、查封事实,致使(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而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只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本案无需再对两被告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和欠付多少工程款进行查证。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但是优先权的行使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六个月为限。四建公司的老司机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月竣工交付,两被告对工程款给付已经约定了给付方式,两被告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后通过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确定四建公司享有优先权,显属恶意。由于两被告故意向法院隐匿了部分事实,致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28116元,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58元,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16元,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判长 周 伟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姜 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解思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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